武汉绿明利环能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环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环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科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3754861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代码9142082168562300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环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为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一审法院已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从施工合同的洽谈到签订、施工、接收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等均是***办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4月19日京山市城管局主持召开了由京山市城管局、紫来公司、***和***公司四方参加的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由***完成所有土建工程,***公司付款至总价的40%后,由***移交厂房钥匙,各方均在会议纪要签字。从以上三点可知***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是明知的。***和***公司成立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有权直接起诉该公司。2.***与紫来公司的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紫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务及材料已物化为涉案工程,故***享有诉权。3.***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亦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二、紫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对***无约束力。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不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060699.74元;二、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377.63元(其中罗店污水处理厂374958.29元,先以791951.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以1614787.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污水处理厂1195419.34元,先以1231164.9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283853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止;以4445912.2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到签订、工程施工、接收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等工作,均是***以紫来公司名义进行,***系借用紫来公司建筑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与紫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作为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即便***与紫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到***与紫来公司、紫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紫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的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8日,***公司与紫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京山市**污水处理厂和罗店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了紫来公司,其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紫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名。2016年4月30日,紫来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故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的起诉是否属法院主管,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能否突破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的请求,该焦点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况。 一、依***一审诉状所述,本案工程系***公司发包给紫来公司,紫来公司转包给***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与紫来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且***对该仲裁条款系明知的。由于此仲裁条款的存在,法院无权审理***公司与紫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而***的诉请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必须以***公司与紫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为基础。故***直接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二、依***上诉状所述,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则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了实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但从本案证据看,在签订合同时,***系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承包人在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基于上述身份,有权参与工程的全过程。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系借用紫来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便***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字人,其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亦应参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亦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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