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绿明利环能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环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环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科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3754861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环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系因挂靠关系形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错误。1、因案涉工程人、材、物均是由**实际投入施工,且最终由**实际享有工程款,从法律上讲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一审认定**是借用资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本案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更符合转包关系的法律特征。二、一审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前后两个司法解释都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和主体地位。2、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当中处理,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主***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对本案的程序处理不公,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123279.86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0708元(先以757967.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再以2123279.8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止),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到签订、工程施工、接收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等工作,均是**以福建八建公司名义进行,**系借用福建八建公司建筑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与福建八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作为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即便**与福建八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到**与福建八建公司、福建八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福建八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的起诉,亦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6年4月,福建八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京山市石龙镇石龙污水处理厂工程,其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福建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名。2016年7月15日,福建八建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故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的起诉是否属法院主管,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能否突破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提起本案诉讼。 依**一审诉状所述,本案工程系***公司发包给福建八建公司,福建八建公司转包给**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与福建八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且**对该仲裁条款系明知的。由于此仲裁条款的存在,法院无权审理***公司与福建八建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而**的诉请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必须以***公司与福建八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基础。故**直接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退一步讲,即便***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字人,其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亦应参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亦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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