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绿明利环能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某某环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21民初1576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环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科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3754861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富水花园代码914208211821139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环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依法追加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公司)为第三人后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266330.9元;2.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3704元(以226633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止),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武环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京山市钱场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道路等。后武环公司将其承包的钱场污水处理厂工程转包给***,由***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土建工程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将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已交给了***公司,***公司既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不支付工程款,至今只支付工程款105万元。经多次催讨,***公司总以无钱为由推延。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到签订、工程施工、接收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等工作,均是***以武环公司名义进行,***系借用武环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与武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作为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即便***与武环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到***与武环公司、武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武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的起诉,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