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迈特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梁正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河天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3号楼21层2402。
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迈特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河天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天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是欠款到期未还引起的纠纷,并非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合同纠纷。因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对所谓合同履行地判断失误,法律适用不当。2.本案即便是合同纠纷,但纠纷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本案欠款的交付接收地都是在湖北省武汉市,不能以最后收款和长河天瑞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就推定为合同履行地。3.本案源由是对实际借款人**提起诉讼,**的身份是自然人公民,对公民债务纠纷应适用公民属地原则。4.本案借据中并未约定管辖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长河天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长河天瑞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长河天瑞公司依法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迈特公司再主张适用“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迈特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鉴上,**、迈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