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646号
原告:武汉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栋、团结大道北电子设备生产及研发项目1栋11层办公1(8)。
法定代表人:佘后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涛,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饅,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腾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涛、张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4248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9223.3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利息36284.62元(以3491703.38元为基础,从2019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湖北全奇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奇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全奇晟公司向原告承建的汉川国际城工程供应商砼,货款总计人民币289248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与全奇晟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与全奇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应水下灌注粧商砼,上述工程所供商砼发生的砼款,由全奇晟公司开具委托书,授权被告直接向原告收款。2016年8月5日,全奇晨公司第一次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收货款75万元;同日,全奇晟公司出具收到货款的收据。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将剩余货款共计2142480元支付给被告。后经过核实得知,被告没有代为收取剩余货款的权利,被告也未将上述货款转交给全奇晟公司。2019年2月13日,全奇晟公司起诉原告至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诉请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4月2日,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1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向全奇晟公司支付货款2142480元及违约金(以214248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全奇晟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银行账户款项3491703.38元,其中货款214248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1349223.38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转付给全奇晟公司,导致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全奇晟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法律根据,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因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第二项的金额所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该判决是针对原告与案外人全奇晟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做判决,与被告无关,损失由被告承担不合理;2、诉请第一项的本金是被告依据其与全奇晟之间的协议书约定,是属于被告应该收取的款项,而不是被告代全奇晟代为收取的款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贸腾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委托书》、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银行汇款回单、领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书和《兴业银行冻结扣划回单》,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9)鄂01民终5869号案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9)鄂01民终5869号案中证人章某作出的证明,本院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贸腾公司(买方)与案外人湖北全奇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贸腾公司因承接汉川国际城工程向湖北全奇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奇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商砼),C40商砼的单价为330元/立方米等。结算方式为贸腾公司发出送货通知,全奇晟公司开始送货之日起,每月的25日前,双方核对当月的供砼数量及金额;次月20日以前支付上月总砼款的50%,尾款春节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贸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应按所欠商砼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拾向全奇晟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在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按日万分之拾向全奇晟公司赔偿损失。由此造成全奇晟公司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全奇晟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6年7月27日,原告贸腾公司与全奇晟公司签订《混凝土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全奇晟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共计向贸腾公司供货1204895元的商砼。双方又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载明全奇晟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共计向贸腾公司供货357720元的商砼。2016年10月9日,双方另签订《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载明全奇晟公司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共计向贸腾公司供货1329865元的商砼。全奇晟公司共计向贸腾公司供货2892480元的商砼。
另查明,案外人全奇晟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承接的‘武汉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汉川国际城》水下灌注桩商砼供应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商砼标号与价格:标号:C40自卸330元/立方米。二、付款方式:乙方以矿粉、水泥等材料置换。三、乙方向甲方商砼结算价:312元/立方米。四、材料单价:武新矿粉225元/T,海螺(华新)水泥275元/T。五、所置换的材料需在商砼批量供应之日起,六月内供应完毕(前提是甲方在供砼期间,乙方的材料不能间断)。六、甲方为上述工程所供商砼发生的砼款,由甲方开具委托书给乙方收款。七、商砼及置换的材料如遇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双方另行商议。”2016年8月5日,全奇晟公司向贸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请贵公司将我公司为汉川国际城桩基工程供应的商砼款柒拾伍万元整转付给***(身份证号码开户行建设银行武昌支行账号62×××88)”。同日,全奇晟公司向原告贸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全奇晟公司收到砼款750000元。后贸腾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银行汇款20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向***银行汇款150000元;另通过4张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向黄石市远东商贸有限公司、南阳龙田商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支付1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湖北义婷工贸有限公司向贸腾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内容为领取水泥款700000元,领款人一栏有***的签字。贸腾公司通过3张出票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向湖北盛立钢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贸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付款金额为1,000,000元。经办人处有***的签字。贸腾公司通过2张出票金额分别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向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付款600,000元。另于2017年1月23日向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付款400,000元。2017年8月1日,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贸腾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水泥款300,000元,领款人一栏有***的签字。同日,贸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付款3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贸腾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水泥款142,480元。领款人一栏有***的签字。贸腾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42,480元。被告***通过上述方式共计收到原告贸腾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892,48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直接收取原告贸腾公司应支付给全齐晟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2民初817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贸腾公司第一次向被告***付款750000系符合原告贸腾公司与全齐晟、全齐晟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被告收取该款具备法律上的依据。此后,原告贸腾公司在全齐晟未开具《委托书》的情况下,未经核实便直接将商砼款2142480元支付给被告***,***在收款后也未将此款交付给全齐晟,原、被告的行为既不符合贸腾公司与全齐晟所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全齐晟与***所签《协议书》中关于***代收货款的约定,即被告***取得该笔2142480元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贸腾公司。对被告***主张2142480元的款项系被告依据其与全齐晟之间的协议书约定应收的款项,而非被告代全齐晟收取的款项的辩称,本院认为,全齐晟与被告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即全齐晟)为上述工程(即原告所承包的汉川国际城工程)所供商砼发生的砼款,由甲方开具委托书给乙方(即***)收款”,在全齐晟未开具委托书的前提下,***无权收取原告支付的砼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349223.3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因(2019)鄂011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而产生,而正因为原告在向***付款时未尽到审慎义务,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通知全齐晟,也不将款项予以交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全齐晟为主张权利而提起诉讼,(2019)鄂011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系由此而来,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674611.69元,对被告主张该项诉请与被告无关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占有的资金仅指应支付给全齐晟的货款2142480元,而不包括原告诉请第二项中主张的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属于孳息,应当在返还货款的同时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依据什么标准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以214248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6日起按???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424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占有期间的利息(以214248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6日起按???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74611.69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50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雁
人民陪审员  明桂林
人民陪审员  余勋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蕊
书记员刘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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