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山商初字第1188号
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七东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与被告泰安市七东兴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东兴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七东兴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泰安市岱岳区鑫源小区5号楼供应电表载体,并按照约定将电表箱送到工地进行了安装。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12504.8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4.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七东兴岳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供货,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持收据若干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出具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为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货物的价值为5900元。上载明:“分箱2台,2600元……”;落款签名为“**”;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下方注有“侯”。
原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为收据一份(后附详单),证实被告收到货物价值为6364.80元。上载明:“今收到总箱800×600×22,1台……。”落款为“天平5号楼工地,收到人***”,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27日。详单载明货款总价为6364.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收到避雷箱等货物价值240元。上载明:“今收到避雷箱肆个,弱电箱肆个,共计捌个。”落款签名为“***”,后注有“240元”;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6日。左下方注有“侯”。
被告七东兴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也从未收到过上述货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也从未收到过上述货物,从证据二的计算价值中可以看出原告计算数量是16个,与收到条中记载的收到八台避雷箱不一致,另外,上面记载的天平5号楼工地,也不是被告施工;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不是我单位职工。
经询问,原告称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收据上注有的“**”、“***”、“***”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侯”字是被告在鑫源小区5号楼工地的项目部经理姓氏,证据一、二都是一式两份,原告留存一份,被告收到货物后留存一份。被告辩称其单位从未收到过收条上载明的货物,且证据二上的“天平5号楼工地”并不等同于原告诉称的岱岳区鑫源小区5号楼工地,被告曾在鑫源小区承建过一栋楼,但不是五号楼,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5号楼不能证实原告的供货用于被告承建的楼栋。
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收据三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均为收货单,收货单上无被告任何签章;原告主张收据上注有的“**”、“***”、“***”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侯”字是被告在鑫源小区5号楼工地的项目部经理的姓氏,其货物供应在鑫源小区5号楼工地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其12504.8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504.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