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高科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亚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高科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8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共同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本案不存在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应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高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共同向高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4630元;二、判令***、***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科公司与***签订《武汉高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高科公司)将武汉大学工学部第一教学楼重建工程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工程劳务费价款按照《武汉大学工学部第一教学楼重建工程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费》(附件一)各项单价和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实际工程量,每月25日前,由双方现场负责人和技术人员一起到施工现场检验,并按设计图纸和对实际数量,核定填写《已完成劳务承包项目数量表》(附件二),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有效,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自主决定,需足额支付,恶意拖欠造成影响的,由甲方(高科公司)从应付乙方(***)的劳务费中直接划拨支付给施工人员。
2020年1月17日,高科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暂时无经济能力全部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向高科公司借款支付,高科公司同意借出475000元,按照***、***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支付完成视为履行出借义务。如约定金额与实际不一致的,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同意将“武汉市汉阳区龙阳***1402室”的房屋抵押给高科公司作为担保。担保期自将借款支付给农民工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高科公司共计向26名农民工支付工资445560元。高科公司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出书面《函》,载明:因***提供担保的房产为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抵押手续,且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停工,高科公司将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承包合同和借款协议,并要求于2020年7月20日前提供有效担保,否则将提前解除两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科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雇佣的7名农民工支付了5月、6月的劳务费,共计8907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与***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借款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以及借款本金的范围;2、《借款协议》是否已经解除;3、***、***是否应当承担高科公司的律师费;4、***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已签订《借款协议》并签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协议已经成立。***虽主张其本人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约定款项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且***已经指定将款项付至26名农民工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指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且高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了借款,本案《借款协议》已生效。关于借款本金的范围,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于***、***欠付劳务报酬时,高科公司可直接划拨其工程款进行支付有明确约定,高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代付的农民工劳务报酬作为借款与***、***达成合意。因此,高科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的89070元劳务报酬不属于本案借款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高科公司以“不安抗辩权”为由通知***中止履行借款协议,进而解除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为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高科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将借款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高科公司也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高科公司亦对***、***用于抵押的房屋性质知晓,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借款协议仍然存续有效。故而,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1月16日止,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高科公司主张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且截止本案审理时,履行期未满,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在协议首部列明为借款人,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可视为对借款行为达成的合意。且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辩称对施工和借款的事宜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科公司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23元退还高科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科公司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支付借款的凭证,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的原、被告明确,高科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在高科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涉案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亦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评判,却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为由裁定驳回高科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要求指令审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借贷关系真实性、***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提出的异议,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82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