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民申3422号
再审申请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达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出具鉴定意见后,综合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又先后出具了两份补充意见,并且鉴定过程中对新天达美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鉴定机构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本案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新天达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部分鉴定资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其关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天达美公司主张补充鉴定意见将合同内施工范围的项目措施费重复计算,违反了备案合同对项目措施费的约定。本院认为,由于新天达美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变更设计,沿河各段的材料无法进场,南楚公司和新天达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订《通山县污水处理厂外截污管渠工程临时施工道路方案》,对施工方式作出重新约定,双方协商铺设宽4-5米的临时施工道路,厚度不等。由于新天达美公司与南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约定有“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增减的施工内容按确认的工程量及投标时的有效预算文件据实计算”的内容,且临时施工道路各段的施工情况各不相同,对于每段施工,南楚公司已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铺设并作出记录。因此,鉴定机构对施工临时道路的价款按实做实算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新天达美公司关于补充鉴定意见将合同内施工范围的项目措施费重复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天达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豫琳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毛向荣
书记员 李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