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聚尚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宁0104执异159号
本院在执行***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达美公司)、银川聚尚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尚公司)、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天达美公司对本院执行其865689.14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20)宁0104执59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8)宁0104民初121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新天达美公司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主文为第二项,即“二、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788070.29元工程款承担责任”,该判项未明确欠付的具体数额,仅限定了承担责任的最高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的规定,前述判项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而(2020)宁0104执5977号执行案件在执行依据未确定欠付数额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执行新天达美公司788070.29元,并冻结其银行存款865689.14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对此予以纠正。对于新天达美公司提出的解除对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作出的限制高消费令的异议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现新天达美公司称(2020)宁0104执5976号、5977号两案所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883285.11元,其已付大信堂公司8136341.75元,扣留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444164.26元,剩余未付总价为302779.10元,根据上述陈述,新天达美公司现自认欠付大信堂公司两案工程款总额为302779.10元,因该金额无法在各案中明确具体金额,而两案的申请执行人均为***,为便于执行,可将302779.10元作为(2020)宁0104执5977号执行案件的工程款予以执行,至于444164.26元质保金,亦作为(2020)宁0104执5977号执行案件未付工程款,待质保期限届满后,根据结算金额予以执行。 综上,(2020)宁0104执5977号执行案件,本院应执行新天达美公司302779.10元,444164.26元质保金按照大信堂公司的未到期债权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8年9月29日本院受理***诉新天达美银川分公司、新天达美公司、聚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追加大信堂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作出(2018)宁0104民初1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8070.29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788070.29元工程款承担责任;三、被告银川聚尚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788070.29元工程款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2元,原告***负担12017元,被告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45元;鉴定费11000元,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新天达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1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2018)宁0104民初12144号、(2020)宁01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均未查明新天达美公司欠付大信堂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宁0104执5977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宁0104执59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聚尚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8070.2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947元(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聚尚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此后本院以(2020)宁0104执59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信银行冻结新天达美公司银行存款865689.14元。 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2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为:“一、被告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989.34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大信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600989.34元工程款承担责任”,该案执行案号为(2020)宁0104执5976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通知华夏银行冻结新天达美公司银行存款660322.17元。
一、变更(2020)宁0104执5977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冻结、划拨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8070.29元为302779.10元; 二、驳回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刘 城 审判员 徐敏超
书记员 黄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