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236执异78号
异议申请人(被保全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光谷激光产业园 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100748336209N。
法定代表人:陈美杉,总经理。
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 189 号 15 栋 7 层 701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31229B。
法定代表人:周华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下王家坪农贸市场及市政停车场综合楼地上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367474525747。
法定代表人:朱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达美公司)、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新天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新天达美公司请求:撤销(2021)渝0236民初2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6执保9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申请人在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71365.26元的冻结。其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远远超出申请人未付金额,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签订《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设备及安装服务,设备价款5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双方就设备安装费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安装费586235.8元,此价格为暂定价,结算按县财评审定数据实结算。即使按照补充协议约定586235.8元结算安装费,截止目前申请人已支付5603989.5元,剩余82246.3元未支付,而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名下价值571365.26元财产予以保全,远远超出申请人未付金额。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所有签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提供以申请人名义发出的《设备变更通知单》,且所有《工程量签证单》无申请人盖章,虽然签证单上有被告员工作人员徐正堂签字,但徐正堂并未得到授权,且在该签证发生的合理期限内,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申请人审批认可。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亦不能以此签证单涉及的404861.9元申请财产保全。 三、本案已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被申请人应向移送后的管辖权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渝0236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而申请人是2021年6月16日才提出财产保全。
本院查明:原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 522109.06 元;2.判令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49256.2元(以522109.06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 LPR3.85%上浮30%,从 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3.判令被告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11.4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第11.6条约定签订地点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渝0236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有十日上诉期)。原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民一庭将保全材料移送执行局,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渝0236民初2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保全,同日作出(2021)渝0236执保9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新天达美公司在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71365.26元;该款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得清偿被申请人新天达美公司,如被申请人要求偿付,由奉节县人民法院提存该款,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申请人申请撤销(2021)渝0236民初2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在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不服(2021)渝0236民初2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不是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异议,而是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异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立案、审查范围,异议申请人应当另行申请复议。因此,新天达美公司不服保全裁定而申请撤销(2021)渝0236民初2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法无据,不符合执行异议立案受理条件,该执行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申请人申请撤销(2021)渝0236执保9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远远超出申请人未付金额,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起诉主张的债权金额内做出保全裁定冻结的财产金额未高于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故不属于超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异议申请人提出:本案已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被申请人应向移送后的管辖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虽作出裁定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但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时该裁定仍处于上诉期,该案也尚未移送,在此期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一方的财产采取临时性管控性措施,避免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判决难以执行,且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所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及本院作出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华强
审 判 员 朱文安
审 判 员 王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阳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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