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299号 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58号***园守纯苑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光谷激光产业园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222645.0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22645.0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项目竣工 验收日即2021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蕲春县乡镇生活污水垢治理工程PPP项目自控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工程备案、归档工作)质量达到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方预算中心结算审核后,累计支付合同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合同金额3790000元,因税率变更合同金额调整为37555545.45元。2021年6月29日,本合同所涉系统已经竣工验收通过,全部项目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项目验收通过后,被告拖延付款,原告进行多次催款,被告都采取敷衍、拖延的方式对待原告,至今仍拖欠1222645.07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未完工,也未结算,未完成的工程为蕲春县八里湖农场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合同约定,未过质保期,应扣除质保金即工程总款的5%。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举证:1、《施工合同》;2、《工程量完成统计清单》;3、《项目竣工验收报告》;4、《律师函》。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证:1、《施工合同》;2、付款汇总表银行凭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3、4,被告举证1、2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举证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2月21日,原告悉雅特万 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蕲春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自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蕲春县14个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自控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工程范围含电气仪表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工程以发包方下达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时间满足发包方的要求,合同价款3790000元,付款按工程进度分四个节点支付,第一节点为所有PLC控制柜组装到现场后支付25%,第二节节点为自控工程完成清单60%支付总价款50%,第三节点,工程完工支付80%,第四节点为全部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总价款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2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后因税率变更,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755545.45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开始施工至2020年7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完成除蕲春县八里湖农场生活污水自控工程之外的13个乡镇的自控工程。因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总包方产生矛盾,导致八里湖农场的生活污水自控工程未完工。2019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蕲春县八里湖农场实际完工的价款为201251.37元。2020年7月25日,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项目经验收报告》,并在该报告中提出蕲春县八里湖农场的工程按到货设备价款结算,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在该报告上签名并称竣工资料未提供,设备进行单机调试,未进行联动试车。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 月20日向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2900.38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蕲春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自控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即蕲春县八里湖农场污水治理自控工程不能完成,应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 原、被告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分别为18个月至24个月,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为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因案涉工程竣工的日期确定为2021年6月29日,至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起诉时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因此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3790000元,因税率变更后总价款为3755545.45元,即按约定的总价款3790000元的99.09%的比例计算价款,根据合同附页《投标报价 汇总表》计算蕲春县大同镇等13个乡镇的实际工程款为3485217.45元(3517224.19元×99.09%)。八里湖农场的工程合同价款为270293.55元(272775.81×99.09%)。原、被告确认该农场实际完工价款为201251.37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3686468.82元,扣除质保金5%即187777.2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498691.55元,已支付2532900.38元,仍应继续支付到期工程价款965791.17元。 综上,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65791.1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65791.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1年6月29日起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悉雅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902元,由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30元,原告悉雅 特万科思自动化(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