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6民初15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01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90604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光谷激光产业园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36209N。
法定代表人:陈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下***农贸市场及市政停车场综合楼地上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4745257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庆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达美公司)、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节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锦庆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奉节城建公司拨付给被告新天达美公司的工程款165000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达美(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奉节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64294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新天达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42948元;2.由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原告以及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与奉节县聚鑫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现被注销,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其相关权利义务由现奉节城建公司**,三方签订《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BT融资暨施工总承包建设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负责**西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兴隆旅游新城污水处理工程、草堂移民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尔后原告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联合体合作协议》,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6月19日被告奉节城建公司委托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渝全资2019第903、904、905号)。根据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回购事项补充协议、拨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二被告应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8月19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截至现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2948元未支付。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天达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我方提交全额的工程发票,因此工程款未支付的责任在原告。我司愿意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诉称的工程款。本案诉讼***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奉节城建公司辩称,2013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BT融资暨施工总承包建设合同》,在2014年11月21日、2017年8月28日及2019年4月1日,都是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原告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作为一个联合体与我司之间建立工程承包关系,项目在2019年的时候进行审定,工程款为101426612.98元,我司支付了97062000元,下欠工程款4364612.98元,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就下欠的工程款于2021年年底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我司在本案中不负有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新天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锦庆建筑公司在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向反诉原告提交2843262元的税务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锦庆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组成联合体,与奉节县聚鑫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BT融资暨施工总承包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负责**西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兴隆旅游新城污水处理工程、草堂移民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而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联合体合作协议》,在该协议第2条第1项约定:两城一园项目的土建工程由反诉被告负责实施;该协议第7条第2.3项规定:反诉被告收取工程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在“两城一园”项目施工过程中,奉节县聚鑫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被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本诉被告奉节城建公司承担。2017年1月,“两城一园”项目建设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本诉被告对“两城一园”项目审计的基础上,双方就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开票金额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前应向反诉原告提供2843262元的税务发票,但反诉被告不愿就其收到的工程款利息、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901796元提供发票,而只愿意提供941466.42元的发票。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收到反诉原告全部工程款前,理应提供全额税务发票,但反诉被告只愿意提供部分税务发票,严重违反约定并侵犯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反诉原告依法就本案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向反诉原告提交2843262元税务发票,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全费。
原告(反诉被告)锦庆建筑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新天达美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其中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的其他费用中的第一项资金利息1000000元不应开具发票,第二项垫付的报建费等431796元不应开具发票,电费及企业所得税、人工工资等不应再完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联合体,根据双方协商,需要开具的发票金额就只有941466元。反诉原告诉称的470000元不是管理费,是一级建筑师的劳务费用,不属于反诉被告的收入,不应当开具相应税务发票。反诉原告认可明细表上的结算金额,又不认可明细表载明的不开具发票的约定,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我司只应开具941466元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聚鑫公司(甲方、项目法人)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融资暨施工总承包建设人)签订《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BT融资暨施工总承包建设合同》,甲方将**西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兴隆旅游新城污水处理工程、草堂移民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约定“……1.2(1)建设范围:经审查批准的**西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兴隆旅游新城污水处理工程、草堂移民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内容详见预算清单)……4.1回购条件4.1.1、融资暨施工总融资建设人将单个项目工程全部建成(完成施工图全部内容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试运行条件),且不拖欠工程及设备、材料款,不拖欠民工工资和相关税费;4.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建设跟踪审计总结,开始办理工程结算;4.1.3、单个工程回购期为两年;4.1.4单个工程回购款组成及支付方式:A回购款组成:回购款由建安工程费+融资人资金利息+融资总额2%的融资财务费,不计投资回报……B‘单个项目’回购款支付方式:回购总价款分三次支付。回购基准日后30日内,项目法人支付融资建设人回购总价款至30%;回购基准日满一年后30日内,项目法人向融资建设人支付回购总价款至70%;回购基准日满两年后30日内,项目法人向融资建设人支付回购总价款至95%;质保期满后,支付回购总价款至100%……13.2.1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时,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1月18日,原告锦庆建筑公司(乙方、联合体成员)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联合体牵头人)签订《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联合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组成联合体经营此项目,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甲方负责工艺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名称为奉节县*****、兴隆旅游新城、草堂生态工业园等三处污水处理厂;乙方承担三个项目的土建工程,**西部新区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工期15个月(2014年6月17日-2015年9月16日),兴隆旅游新城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工期12个月(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7日),草堂移民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工期12个月(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7日),工程具体开工日起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无工程预付款,甲方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均扣除甲方应得管理费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申报一次,按经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土建工程施工完成,支付至该单个项目工程合同价款的75%,第一次项目回购款回收后(单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回购基准日起算,回购期为2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第二次项目回购款回收后,支付至单个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的95%,第三次项目回购款回收后,支付至单个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的100%(质保期结束);乙方收取工程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协议另对竣工结算、质量保修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涉三个工程经施工建设,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关于拨付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补充协议》,约定: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100万元,不再提出任何索赔要求;2、第一次项目回购款30%回收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整个项目合同价款的95%,资金利息100万元应全额支付;3、第二次项目回购款40%回收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整个项目工程结算价款(包含合同价款和结算审计后增减的价款)的100%。合同范围内的质量保修由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和罚款处罚。该协议加盖有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天达美公司的公章。2017年8月28日,聚鑫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原告锦庆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回购备忘录》,合同约定“……第一条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承建的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经验收已达到合格标准,具备试运行条件,定于2017年6月20日为项目工程回购基准日……第六条回购基准日确定后的30日内,甲方将第一笔工程回购款2659.80万元支付至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后续工程回购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按照BT建设合同4.1.4条B款的约定执行……第七条甲方应按照BT建设合同和本备忘录的约定,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乙方支付工程回购款……”2019年1月8日,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关于拨付工程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武汉新天达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日之前收到重庆市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拨付的第二次项目回购款或相应金额借款时(回款金额或借款金额必须保证达到1000万以上),土建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应支付至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整个项目合同价款的100%,资金利息100万元及报建费、电费、照看工地人员工资、0.5%企业所得税、消防验收费用等相关费用,共计461万元。(详见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费用统计表、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工程款明细表)……3、拨付方式:重庆市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拨付第二次回购款或借款时分二次拨付,先拨付1000万元到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461万元工程款拨付到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再拨付剩余回购款或借款。如果我公司在2019年2月2日前收到1000万元回购款没有支付贵公司461万元工程款,我公司按未付金额的20%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回购款拨付方式同第二次(分二次拨付:待重庆锦庆建筑公司款项拨付到位后,再拨付剩余款项)。2019年4月1日,被告奉节城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原告锦庆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回购事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暂按下浮后的BT建设合同的总价款8866万元的40%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回购款,付款金额为3546.4万元,该款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待奉节县财政评审中心或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完成后,甲方按该审计报告最终审计确认的金额减去第一笔和第二笔已付回购款以及5%的质保金之后(质保金两年已到期),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回购款,付款时间为县财政评审中心或县审计局完成审计报告后60个工作日内。2019年4月25日,原告锦庆建筑公司向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出具《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关于资金利息和其他项目费用的情况说明》,表明其中资金利息1000000元及其他项目费用431796元(含报建费142000元、锦庆建筑公司收取0.5%企业所得税235835、照看厂房人员工资54000元、电费88461元),合计1431796元不开具税票,只开具收据。2015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为45624022元,后原告制作《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工程款明细表》,该表载明:一、土建项目合同价款(按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1.合同金额47167074元、2.结算审计金额49820842元、3.下浮8%,45835174元;二、其它费用(资金利息、报建费、锦庆公司企业所得税、照看工地人员工资、电费)1431796元,1.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资金利息)1000000元,2.报建费、锦庆公司企业所得税、照看工地人员工资、电费431796元;三、总共应支付工程款47266970元;四、截止2021年2月9日已支付工程款(详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向锦庆公司拨款汇总统计表)45624022元;五、还应支付价款1642948元。另该表开发票说明处载明:总共应开票金额45835174元,已开发票金额44893708元,还应开票金额为941466元,资金利息(不开票)1000000元,电费、企税、报建费、看护工地费(不开票)431796元。后双方因开具发票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原告锦庆建筑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要求原告提交2843262元工程款的合法税务发票后,便依据协议向原告支付1642948元的工程款余款。2022年4月22日,原告锦庆建筑公司向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发出《关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函的复函》,再次表明拨款延迟资金损失补偿费1000000元、其他项目费用431796元(含报建费142000元、锦庆建筑公司收取0.5%企业所得税235835元、照看厂房人员工资54000元、电费88461元)、管理费及其他费用470000元(其中管理费370000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901796元不应开具税票,只认可开具工程款发票941466.42元,并要求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后,便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由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收到发票或在3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642948.62元。
另查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聚鑫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被注销,案涉项目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奉节城建公司**。重庆中闳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奉节城建公司委托对案涉三个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案涉三个工程审定总金额为101426612.98元,被告奉节城建公司已经向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支付97062000元工程款,下欠4364612.98元未支付。2021年11月9日,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奉节城建公司,要求被告奉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364612.98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渝0236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奉节城建公司支付新天达美公司工程回购款4364612.98元,并从2021年7月16日起以4364612.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公司信息查询表、联系函、民事判决书、《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BT融资暨施工总承包建设合同》、《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联合体合作协议》、《关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函的复函》、《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工程款明细表》、《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向锦庆公司拨款汇总统计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关于拨付工程款承诺书》、《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其它费用统计表》、《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关于拨付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补充协议》、《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报建费费用明细表》、《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2016年度、2017年度)电费统计汇总表》、领款单、《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关于资金利息和其它项目费用的情况说明》及收据,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举示的《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联合体合作协议》、《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工程款明细表》、《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向锦庆公司拨款汇总统计表》、银行转账记录、《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关于资金利息和其它项目费用的情况说明》、联系函、《关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函的复函》、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是否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在其付清工程款前,原告锦庆建筑公司是否应开具税务发票;2.原告锦庆建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金额问题。
关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是否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在其付清工程款前,原告锦庆建筑公司是否应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签订的《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联合体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早已全部竣工验收,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在庭审中对下欠工程款1642948元的金额亦予以认可,但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抗辩其未支付工程款系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在其支付工程款前应由锦庆建筑公司向其提交2843262元的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奉节县“两城一园”污水处理项目联合体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收取工程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原告作为收款方,向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收取工程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原告当庭亦表示可以向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开具其认可金额的发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新天达美公司要求在其支付工程款前由原告(反诉被告)锦庆建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锦庆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双方对下欠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也当庭表示愿意支付,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642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其受领工程款前,应向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开具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关于原告锦庆建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金额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新天达美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锦庆建筑公司应就其中的资金利息1000000元、管理费470000元、其他费用431796元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工程款需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对被告(反诉原告)新天达美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利息1000000元,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该费用系因新天达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对原告垫付资金给予的资金利息补偿,该款项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而是属于资金的损失赔偿;对其主张的管理费470000元,原告只认可其中370000元为管理费,另外100000系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新天达美公司诉称的管理费实际是新天达美公司借用相关资质的费用,该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且也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内;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431796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代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垫付的报建费、电费、工人工资等,上述费用亦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内。因此,上述三项费用均不属于双方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范围。综上,对新天达美公司主张上述三项费用应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锦庆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天达美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土建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最终为45835174元,其中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44893708元,故现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新天达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41466元(45835174元-44893708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新天达美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941466元的税务发票;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税务发票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2948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586元,减半收取97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思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敏
书 记 员 贺川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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