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聚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834号 原告:重庆市聚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龙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7566894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光谷激光产业园501室(现地址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联投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3620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聚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久劳务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达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久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久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88912.51元,并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系“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的投资商,于2017年5月10日就该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一事与原告协商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于2018年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厂内部分管线工程补充协议》等。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开工,由原告分包的土建工程于2019年7月16日实际完工并交由被告投入其他设备安装等后续工程,污水处理厂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一直拖到2020年1月14日才由被告办理完成。由于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上述生效的判决中确认污水处理厂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质保期两年,质保金688912.51元,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由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天达美公司辩称,1、原告在质保期间并没有履行质保义务,对于质保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电话和微信通知原告来维修,但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在质保期到期之后,原告的下属人员还在项目现场殴打被告的员工,强迫被告的员工签署不真实的文件,在被告的员工拒绝之后,原告的员工就殴打被告的员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只有在履行了责任之后被告再支付质保金,或者是由被告自行维修后扣除维修费用之后,被告再支付质保金;2、由于原告的员工殴打被告的员工,被告要求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对原告罚款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聚久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川区大观镇的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聚久劳务公司施工。该合同的第八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工程质量保修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额5%;在保修期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维修整改通知后24小时内指派专人到场维修,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执行的,甲方有权自行安排人员维修,因甲方自行安排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质量保证金不足冲抵维修费用的,乙方应承担差额部分;质保到期后质量保证金结算以甲方财务会计记账为准等内容。2017年8月15日,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聚久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的主材交由乙方采购。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施工和采购总费用为人民币1400万元(包括分包合同260万劳务费)总价包干,不含税金,不提供票据;第六条约定费用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质保期年限,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工程承包人未依约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费时,劳务分包人可要求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内容。2018年,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聚久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厂内部分管线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厂内工艺管线(粗格栅及进水泵房进水管及紫外消毒池出水管)、雨污管线及配套检查井等施工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五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聚久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20年1月14日,建设单位重庆市隆化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对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由于原告聚久劳务公司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因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原告聚久劳务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0)渝0119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聚久劳务公司施工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和厂内部分管线工程补充协议等三份合同协议的实际工程价款为13778250.26元,其中质保金为688912.51元(13778250.26元×5%)。该案判决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渝03民终17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在质保期间,原告聚久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对案涉工程质量维修问题进行联系沟通。2022年1月21,被告新天达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聚久劳务公司在2022年1月21日完成的屋面瓦整改施工、混凝沉淀池抹面施工、外墙漆部位沉淀池的保修项目进行了签字确认。2022年1月22日,***因讨要工程质保金与**发生纠纷,***、**打了**,致**轻微伤。 诉讼中,1、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提出由于原告聚久劳务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的**打架,按照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6小项的约定每人罚款5000元,所以共计就是扣除罚款1万元。被告聚久劳务公司不同意扣除罚款1万元,认为首先打架不是发生的项目管理和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早在2017年10月15日、10月29日就已经施工完成,本次打架与原告公司是否遵守甲方的现场管理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打架是基于**和***个人之间由于**与***发生口角进行人身攻击而发生的打架,与工作无关。2、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原告聚久劳务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被告公司也没有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第三方维修,但现在被告公司正在找人准备维修。原告聚久劳务公司**其已经在质保期履行了维修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聚久劳务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劳务分包补充协议》、《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厂内部分管线工程补充协议》、(2020)渝0119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3民终171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保修项目清单、***与**的聊天截图以及现场整改时候的现场图片,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提交的南川项目土建工程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的说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质保期到期确认函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和《重庆市南川区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厂内部分管线工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案涉工程,原告聚久劳务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在完工后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关于保修期为2年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4日保修期限届满,但由于原告聚久劳务公司在保修期届满时正在履行保修义务,并在2022年1月21日完成的屋面瓦整改施工、混凝沉淀池抹面施工、外墙漆部位沉淀池的保修项目,因此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应当在2022年1月21日退还原告聚久劳务公司质保金688912.51元。故,对原告聚久劳务公司主张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支付质保金68891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未按时履行退还质保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告聚久劳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22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由于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承包人未依约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费时,劳务分包人可要求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聚久劳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聚久劳务公司主张的被告新天达美公司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聚久劳务公司主张超出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提出原告只有在履行了责任之后被告再支付质保金,或者是由被告自行维修后扣除维修费用之后,被告再支付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质保金系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预留的用于担保施工单位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的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因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单位可以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施工单位拒绝维修的,发包单位可以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第三人维修,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可以质保金中扣除,但不能仅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就。在本案中,被告新天达美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而原告拒绝维修,被告自行维修或者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进而产生维修费用的依据,因此对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提出的扣除罚款1万元的辩解意见,由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被告的工作人员**与***、**之间打架发生在2022年1月22日,并非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此对被告新天达美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聚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688912.51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质保金688912.5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聚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5345元(原告重庆市聚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