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睿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救命寺与武汉鑫睿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17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救命寺,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救命寺。
负责人:丁有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睿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邓畈村6组。
法定代表人:张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救命寺(以下简称救命寺)诉被告武汉鑫睿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鑫睿致公司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合并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思慧、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救命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2、被告恢复原告住所地旧址原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救命寺因年久失修,无法使用,遂与鑫睿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全额垫资兴建,工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但至起诉之日,鑫睿致公司不仅没有完成施工,且长期未进场施工,致使救命寺的工作人员长期没有安定居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鑫睿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原因并非在于被告,实际原因是原告的相关施工手续不齐备,致使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合同第8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由被告全额垫资,而是由肖总监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钱多多给钱少少给,合理调配资金,确保施工进度直至工程结束工程款全部付清;3、同意在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解除合同。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由被反诉人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救命寺支付工程款1189067.9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付损失327976元;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鑫睿致公司的反诉和答辩,原告救命寺答辩如下:依据合同8条的约定工程应由被告全额垫资,施工完成后原告有香火才能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完成施工而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即便有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其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救命寺提供如下证据: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戒牒;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3、救命寺大雄宝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4、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黄陂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复、界址签章表、调查审核表;5、照片三张;6、证人证言。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救命寺的诉请,被告鑫睿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2、工程量预算表。
针对反诉,鑫睿致公司与救命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鑫睿致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救命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全额垫资;对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黄陂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宗教事务局的批复是从宗教事务管理的角度同意对庙宇进行重建,但本案涉及的庙宇施工应当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宗教事务局的批复也明确了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对证据五,确实进行了施工,但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仅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对证据六证人证言对不利于被告公司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是在原告处出家的信徒,不是寺庙的工作人员,对本案的了解均为道听途说。
原告救命寺对被告鑫睿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是由施工方全额垫资施工,双方共同聘请肖总监作为财务总监,由肖总监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钱多多给钱少少给,合理调配资金,确保施工进度直至工程结束工程款全部付清。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证、公章,原告没有认可,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已经丧失了工程款请求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
诉讼中,根据鑫睿致公司申请对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简称产权交易公司)摇号确定了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鑫睿致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30日,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信鉴工字【2018】第2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救命寺大雄宝殿工程造价为574,845.74元。救命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鉴定建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鑫睿致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
2018年10月15日,救命寺向本院申请对已施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产权交易公司摇号确定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之后救命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鑫睿致公司赔偿救命寺损失共计220.0758万元;3、判令鑫睿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及鉴定费。
2019年4月16日,救命寺向本院提出解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的申请,并提交解除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作协议通知书。经本院依法核实,救命寺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9年4月8日之前向法院的陈述均予以认可,但撤回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8日,武汉市黄陂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向三里镇人民政府下达关于三里镇救命寺改扩建的批复,同意救命寺在原址上进行改扩建,改扩建后的寺庙由大雄宝殿(300平方米)、三圣殿(150平方米)、寮房斋堂(430平方米)等建筑物构成,请协助相关部门办理好相关手续并尽早开工。
2014年5月12日,原告救命寺与武汉市盛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救命寺大雄宝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救命寺大雄宝殿,2、工程地点: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救命寺原址,…第二条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发包;…第四条合同条款:大殿工程总造价为5,100,000元,实做实收;第六条工期要求:工程工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第八条付款方式:由于寺庙的经济来源主要是社会贤达的资助、信众的香火及佛事活动,资金的数量及时间具有不确定因素,双方约定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兴建此工程。为保障承包方所垫资金的安全回笼,双方确定聘请双方都信得过的肖先生为该项目财务总监。无论是承包方垫付的工程款和寺庙的各项资金来源(除水、电及僧人生活开支外)全部进入支用账户,由肖总监本着公平、公开、钱多多给钱钱少少给钱的原则,合理调配资金,确保施工进度,直至工程结束,工程款全部付清。第十二条其他: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救命寺的负责人释果香,武汉市盛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剑、刘志刚签字并盖章。
合同签订后,武汉市盛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进场施工。
2015年8月3日,武汉市盛也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汉鑫睿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救命寺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负责人为释果香。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如下事实:
1、救命寺已施工工程为地上一层;
2、涉案工程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涉案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救命寺大雄宝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未取得涉案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救命寺要求解除与鑫睿致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恢复原状系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合同因未取得相应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因此对救命寺要求恢复救命寺原址旧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鑫睿致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应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救命寺应对鑫睿致公司进行折价补偿。鑫睿致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经鉴定部门鉴定工程造价为574,845.74元,因此对鑫睿致公司要求救命寺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鑫睿致公司主张救命寺赔偿其损失327,976元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救命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睿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845.7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救命寺的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睿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27元,共计56,7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救命寺负担28,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睿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柯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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