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鑫三和钢材经营部与武汉中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6850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三和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湖北省农科院桑蚕试验站商业门点。
经营者:徐英杰,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坦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解放大道1340号常阳永清城3栋3单元17层1室。
法定代表人:欧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亚,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格亚,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三和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三和经营部)与被告武汉中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三和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鄂0106财保6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中赞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三和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李坦翀,被告中赞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转由审判员杨婧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刘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三和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坦翀,被告中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亚、隗格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三和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赞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和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4711元,以及以36471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到2018年3月30日该部分利息为10941.33元),合计金额人民币375652.3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是按1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徐东大街340号大地测量综合实验研究平台项目供应钢材,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按照月利率3%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分批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价值人民币2508302元,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万元及违约金22万余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所拖欠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应当根据所供钢材规格、品质,根据当日信息价进行结算,本案原告诉请的钢材型号本身不明确,所提供的钢材的供货单也没有明确钢材型号,也没有提供送货当日的信息价是多少,同时也未对原、被告双方的钢材实际价格及总价款进行结算。2、实际上本案被告截止到目前为止分7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668302元,为什么存在超付,基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变动,导致后面的经手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清楚双方货款结算依据,同时原告的相关经手人在2017年年底时在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恶意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纠纷时向原告多支付了货款,所以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是不真实的。3、本案被告已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触犯刑律的控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有补充意见: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之前已支付2368302元,按所供钢材节点分6次支付,在一年以内连续支付5笔,2016年4月29日支付50万元,5月5日支付20万元,6月21日支付10万元,7月19日支付50万元,9月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809302元,2018年11月支付56万元,总计2668302元,其中4月29日为现金,由梁尊双在项目部办公室分两次交给徐丹桥,对方提交的证据目录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争论的焦点是5月5日的20万元和6月21日的10万元,现在被告已经打出凭证,已经超出应付款。如果对方退还16万元,可以放弃对价格的核算异议。如果对方不退还超付的16万元,原告必须提供意达网提供的价格按合同下浮10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中赞公司(需方、甲方)与鑫三和经营部(供方、乙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载明:一、甲方委托乙方供应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徐东大街340号大地测量综合实验研究平台项目所需的各种钢材。二、供货时间及交货方式: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所需钢材型号、数量,乙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材料送到甲方施工现场(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乙方每次送材料到工地,卸车由甲方负责。……四、计算方式:线材以过磅为准,圆盘、螺纹钢、带肋钢筋据实际支数按理论计算(甲方应指定验收人员现场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五、质量要求:乙方货到现场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送到相关部门质检,费用由甲方自理,质检合格后方能使用。超过质检日期并未对测量质量提出异议视甲方验收合格。使用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如送检材料不合格,甲方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甲方有权换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钢材价格以及付款方式:螺纹、圆钢、线材在送货当日意达钢材网站网价基础上每吨下100元为到位价(结算时不含税务发票)。经双方友好协商,该项目每月钢材在当月30号前结清,如未付清则按送货当日意达网价基础上每吨每天加付5元支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能按时交货,应向甲方赔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1%违约金。2、甲方如在约定的支付点前没有付清材料款,在5个工作日后,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则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违约金计算直到付清为止。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货款为2508302元。
2016年4月29日,鑫三和经营部向中赞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2016年5月5日,中赞公司通过武汉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鑫三和经营部的徐丹桥付款20万元;2016年6月21日,中赞公司向鑫三和经营部付款10万元。2016年7月16日,鑫三和经营部向中赞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填写有鑫三和经营部的账号、行号,该收据对应的系2016年7月19日中赞公司向鑫三和经营部付款50万元。2016年9月2日,鑫三和经营部向中赞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填写有鑫三和经营部的账号、行号,该收据对应的系2016年9月5日中赞公司向鑫三和经营部付款50万元。2017年1月18日,鑫三和经营部向中赞公司出具金额为808302元的收据,收据上填写有鑫三和经营部的账号、行号,该收据对应的系2017年1月19日中赞公司向鑫三和经营部付款808302元。2018年2月14日,鑫三和经营部的王汉波在劳动监察部门及建设方见证下在中科院二楼2号会议室领取中赞公司大地测量综合实验研究平台项目拨付的钢材款60000元,以及前期领取的钢材款2308302元,总额2368302元。如有冒领及超出总结算金额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并在3天内退还中赞公司支付给本人王汉波全款金额即2368302元。2018年2月15日,桂晶向王汉波打款60000元,鑫三和经营部认可该款项系中赞公司的钢材款。
鑫三和经营部认为中赞公司未付清货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三和经营部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据,中赞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三和经营部与被告中赞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钢材款的货款数额。原告鑫三和经营部提交了送货单,被告中赞公司对上面的送货数量无异议,但对钢材的型号和价款有异议。送货单填写的项目有货号、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该送货单上有被告中赞公司的材料员王文超的签字确认,被告中赞公司如果对钢材的型号、价款有异议,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鑫三和经营部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提出过异议,故本院以该送货单为准,认定钢材款的数额。依据送货单,2016年3月21日的货款为291349元,2016年3月22日的货款为279359元,2016年4月25日的货款为409843元,2016年5月6日的货款为162276元,2016年5月11日的货款为146211元,2016年5月16日的货款为177869元,2016年5月26日的货款为140689元,2016年6月14日的货款为157062元,2016年7月12日的货款为152826元,2016年7月15日的货款为161571元,2016年7月26日的货款为147463元,共计2508302元。
关于付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于2016年5月5日付款20万元,2016年6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6年7月19日付款50万元,2016年9月5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月19日付款808302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4月29日收据对应的付款情况。原告认为该2016年4月29日收据对应是上述2016年5月5日付款的20万元,2016年6月21日付款的10万元以及2016年5月5日案外人熊年运付款10万元、案外人罗青文付款10万元,被告认为该收据对应的是代表被告一方的梁尊双用现金支付给原告的人员徐丹桥50万元。从原告每次出具的收据来看,每次均是先出具收据,然后被告再隔三四天打款,且每次打款的数额均是整体打款与收据数额相对应,而未有分开打款的情形,且在其它收据中均提供有银行账号、行号,而在2016年4月29日收据中未有银行账号的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6年4月29日收据对应的相关款项,原告先出具收据后被告付款,原告对于先出具收据的风险应当有所预知,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中赞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货款50万元,同时2016年5月5日另付款20万元,2016年6月21日另付款10万元。
根据送货单,2016年3月30日前应结算货款数额为570708元,2016年4月30日前应结算货款数额为409843元,2016年5月30日前应结算货款数额为627045元,2016年6月30日前应结算货款数额为157062元,2016年7月30日前应结算货款数额为461860元,2016年8月30日前应结算货款数额为281784元。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4月29日,570708元货款的违约金为11414.16元,中赞公司付款50万元,原告鑫三和经营部主张扣款方式是先本金后违约金,故截止2016年4月29日,未付货款的数额为70708元。截止2016年5月5日,70708元货款的违约金为282.83元,409843元货款的违约金为1366.14元。2016年5月5日支付20万元,未付货款的数额为280551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280551元货款的违约金为8790.6元,627045元货款的违约金为9196.66元,2016年6月21日付款10万元,未付货款的数额为807596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807596元货款的违约金为15075.13元,157062元货款的违约金为1989.45。2016年7月19日付款50万元,未付货款为464658元。截止2016年9月5日,464658元货款的违约金为14869.06元,461860元货款的违约金为11392.55元,281784元货款的违约金为1127.14元。2016年9月5日付款50万元,未付货款为708302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708302元货款的违约金为64219.38元。2017年1月19日付款808302元,货款付完后还余10万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货款的违约金共计128308.94元,抵扣违约金后,违约金还余28308.94元未付。2018年2月15日付款60000元,足以支付全部款项。
综上,对于原告鑫三和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财产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三和钢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5元、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鑫三和钢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理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飞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