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4民初637号
原告:荆门市宏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江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智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解放大道1340号常阳永清城3单元17层1室。
法定代表人:欧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门市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60号高科技小区8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程华,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宏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与被告武汉中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赞公司)、荆门市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程智农,被告中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田,被告鑫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赞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396800元、违约金79360元和截止2019年4月1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6000元,以及从2019年4月2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鑫跃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中赞公司(原武汉圆梦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两台塔吊给被告中赞公司,用于掇刀区团林镇团何路洋城花苑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对设备租赁的租金、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塔吊设备,并进行了安装,2016年5月26日被告中赞公司开始起用该塔吊设备。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赞公司进行了租金结算,确定被告中赞公司下欠原告设备租金39.68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39.68万元欠条一张,被告鑫跃公司承担清偿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鑫跃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完尾款19.6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中赞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给法庭的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赞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虚假无效,但我公司尊重租赁部分塔吊使用的事实,并已清算完毕,不存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鑫跃公司书面承诺费用全部由其承担,原告经办人冯化河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该债务已经转移给鑫跃公司。按原承诺是鑫跃公司付全部费用,现在中赞公司愿意支付1#塔吊费用。
被告鑫跃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虚假,签订的人员不是公司法人,也没有中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合同无效。2、我公司向中赞公司承诺是由我公司只是代为支付租赁款,之后从工程款中扣减相关费用。3、我公司与中赞公司后又签订协议约定1#塔吊19.68万元由中赞公司支付,3#塔吊从安装以后到使用之前的20万元费用由我方支付。我公司愿意支付3#塔吊的20万元租赁费,可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租赁合同内容、塔吊实际租赁使用、双方就租赁费进行清算并确认为396800元、鑫跃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欠条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冯化河、刘孟魁分别在甲方、乙方签章处签名;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基本一致,但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无中赞公司印章,只有刘孟魁的签名。刘孟魁系中赞公司该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鑫跃公司2017年11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有如下主要内容:经中赞公司同意,由鑫跃公司在中赞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并支付给宏坤公司,支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日前和2018年6月1日前;若鑫跃公司不能按时间支付,则由中赞公司继续承担塔吊停工费用,为合同租金额的80%。该承诺书上有冯化河、刘孟魁、程华的签名,盖有鑫跃公司印章。同日,鑫跃公司出具欠条表示,此款由鑫跃公司代为支付,宏坤公司有权按此承诺讨要此款,欠条尾部签署为担保承诺人,鑫跃公司盖章、程华签名。同日,鑫跃公司向中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1#塔吊的费用在中赞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3#塔吊费用由鑫跃公司自行支付给原告。该承诺书上有程华和刘孟魁的签名及鑫跃公司的印章。宏坤公司尚欠中赞公司工程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应向对方支付未付租金的20%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虚假无效,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佐证了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中赞公司与宏坤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费用如期支付租金。2、中赞公司的债务是否转移给鑫跃公司。在原告向中赞公司催索债权的过程中,鑫跃公司向原告和中赞公司出具了优先扣除中赞公司工程款代为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承诺书,又向原告出具了欠付租赁费的欠条,另外还向原告出具了用其开发的房屋抵付租赁费的承诺书,鑫跃公司向中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对如何支付原告租赁费还约定了各自承担的部分。综合三份承诺书及欠条的内容看,鑫跃公司的还款承诺应认定为是对租赁费396800元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关于中赞公司提出债务已经转移的观点,因为债务转移后债务人的义务得以免除,合同法明确规定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而承诺书中并无中赞公司退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中赞公司退出债务,且庭审中中赞公司同意支付部分费用,故对中赞公司主张债务已经转移的观点不予采纳。鑫跃公司加入债务后应与中赞公司并列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荆门市宏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96800元;
二、被告武汉中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宏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360元;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宏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由原告负担41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中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佩玲
书 记 员 杨 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