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024号
原告:青岛***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济南路12号2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一):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1。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3号楼4442室(SCJ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三):泰安联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中天门大街1366号星火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四):济南平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铝材批发市场北区B4区15-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五):济南***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官扎营新区南区11号楼1**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六):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铝城正街97号新华小区6幢5**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七):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南益名泉**E1栋62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楚天公司)与被告一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被告二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被告三泰安联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联众公司)、被告四济南平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平升公司)、被告五济南***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被告六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贸公司)、被告七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楚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泰安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济南平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济***公司,被告二江苏建设公司,被告五济***公司,被告六重庆商贸公司,被告七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350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1.81元);2、判令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用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判令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泰安联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平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353751.8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095202105319381757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涉案汇票依次背书给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泰安联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平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汇票到期至今,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并追索,未能承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泰安联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这个票据是**开给上家,上家开给我们。我们只是背书人,我们一直找**公司,**公司一直没有解决,我们也是受害方,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四济南平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票据是**开的,联众背书给我们,我们背书给下一家的,我们和联众协商了一下,由联众公司代替我们协商这个事情。
被告一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二江***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五济南***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六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七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被告一济***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30845102809520210531938175758,出票人为被告一济***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二江苏建设公司,承兑人被告一济***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据金额为35万元整,票据显示可转让。2021年6月15日该票据由被告二江苏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三泰安联众公司,2021年6月17日被告三泰安联众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四济南平升公司,2021年6月17日被告四背书转让给被告五济***公司,2021年6月17日被告五济***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六重庆商贸公司,2021年6月17日被告六重庆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七济***公司,2021年6月17日被告七济***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青岛楚天公司,2022年5月31日原告青岛楚天公司在提示付款时,该票据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收据、票据结清说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涉案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可以向本案中的七被告行使追索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经过连续背书取得涉案票据,系依法取得票据,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在票据到期日请求承兑人足额付款的权利,且因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在2022年5月3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申请,遭到拒付,其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应当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到期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及被告七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保险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二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三泰安联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四济南平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五济南***资有限公司、被告六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七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6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8976元,由被告一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二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三泰安联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四济南平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五济南***资有限公司、被告六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七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孟宪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