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4886号
原告: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0680717L。
法定代表人:徐富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新城路附1号,实际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铁佛寺路农委办公室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084765XJ。
法定代表人:黄光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飞,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典公司)、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被告楚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光友、被告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胜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又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7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楚典公司系枣阳“水岸心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商,成立了楚典公司枣阳分公司参与枣阳该项目,被告高飞系楚典公司枣阳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9月24日,二被告因“水岸心语”项目需要交纳配套费用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6年11月24日还清,并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人自愿将“水岸心语”住宅楼面积148m2住房四楼以上任选一套负责网签备案到原告指定人员名下,折合人民币148m2*3800=5624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高飞为楚典公司的利益向原告借款,款项用于楚典公司的经营需要,二被告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楚典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是高飞,楚典公司未委托高飞借款,楚典公司亦未使用本案借款,楚典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飞辩称:1.借款系高飞个人行为,借款虽用于楚典公司的“水岸心语”项目,但因其与公司有约定,该费用是其个人投入,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楚典公司无关;2.2017年12月19日,高飞与长胜公司、案外人孙明鸣[系本院(2019)鄂0683民初488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三方,就其本人向长胜公司、孙明鸣借款进行结算,确认高飞应偿还后二者的借款本息总额为200万元;3.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楚典公司系湖北省枣阳市“水岸心语”房地产项目开发商。2013年12月13日,楚典公司成立了楚典公司枣阳分公司。2017年3月28日,高飞任楚典公司枣阳分公司负责人。
2016年9月24日,高飞以开发“水岸心语”房地产项目需要交纳配套费用为由,向长胜公司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次日,长胜公司通过第三人账户转账至高飞个人账户20万元;9月26日,长胜公司通过其中行账户再次转账至高飞个人账户20万元。
2017年12月19日,高飞出具了其向长胜公司和孙明鸣借款的欠条(以下简称汇总欠条)。在该汇总欠条第一段,高飞对其于2011年12月12日向孙明鸣借款120万元情况、利息约定、还款情况等内容作了表述。在该汇总欠条第二段,高飞载明:借款人高飞于2016年9月24日原借到长胜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约定2016年11月24日还清。如逾期不还,高飞自愿将枣阳水岸心语四楼以上面积为148m2住宅任选一套网签备案至长胜公司指定人员名下。折合人民币148m2*3800=562400元(56.24万元)。在该汇总欠条第三段,高飞载明:以上欠款共计299.2+56.24=355.44万元,经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实际还需还款金额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后期利息按实际支付时间据实结算),高飞自愿由其本人在楚典公司枣阳分公司和楚典公司开发的枣阳“水岸心语”工程项目清算款中优先给付给孙明鸣和长胜公司。如清算金额不足,未还清欠款部分仍然由高飞个人承担,孙明鸣和长胜公司有权继续追究其还款责任。
本案审理中,2020年1月14日,长胜公司、孙明鸣共同确认,上述汇总欠条第三段内容所示的、系经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的共计200万元债权中,长胜公司分有40万元,孙明鸣分有160万元。
以上事实,由长胜公司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转款凭证复印件、汇总欠条复印件、《关于200万分配方案》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等书证;楚典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楚典公司枣阳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飞因经营需要向长胜公司及案外人孙明鸣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长胜公司与高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后,高飞与二出借人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并出具了债权凭证,即本案的汇总欠条。在汇总欠条上,高飞载明其结算后应偿还二出借人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因在结算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长胜公司对其中其所有的40万元债权,有权要求高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长胜公司要求高飞偿还40万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方式问题。其中,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本案借贷双方均一致认可从结算凭证出具的时间,即自汇总欠条的落款时间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利率的数额为何,长胜公司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高飞则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同时达成了新的借贷合意,故利率的认定应看上述合意内容。本案中,结算时,高飞在汇总欠条中注明:后期利息按实际支付时间据实结算。从上述文字内容中不能确定双方结算后的利率为何数额,属约定不明。长胜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对高飞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楚典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楚典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主要应看高飞的借款行为是否为楚典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高飞在本案借款发生之时,既非楚典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楚典公司枣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二,本案借款均转至高飞个人账户,本案汇总欠条亦由高飞以个人名义出具;第三,高飞的借款行为当时既未得到公司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公司追认。此外,长胜公司还提出,从楚典公司、楚典公司枣阳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结合本案借条内容,可以看出楚典公司与高飞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经查,长胜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中,仅有出卖人楚典公司、楚典公司枣阳分公司各自加盖的公司印章及高飞签名,而无买受人签字或盖章,且即使有买售人签字盖章,也不能由此径行认定楚典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长胜公司要求楚典公司承担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楚典公司、高飞提出的本案借款系高飞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发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