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161号
原告: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徐富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凯旋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以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兵,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与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湖北新火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火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被告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曾德兵,被告新火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方凌霄到庭参加诉讼。长胜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新火炬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丰公司支付欠原告建设工程款415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明细表附后);2.被告新火炬公司在欠付被告三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丰公司系新火炬公司汽车轴承项目总承包方,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三丰公司将该工程的桩基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丰公司为甲方,长胜公司为乙方,工程地点为北邻叶店路,东邻9号路;乙方按桩基施工图施工总根数568根,采用包干价1530000元,另外增加的94根桩型为PHC-A500-100,按单价230元/米,4根PHC-A300-85,按单价140元/米据实结算。短于8米的管桩,收取短桩费10%,付款方式为:乙方桩基进场,甲方应付乙方材料预付款200000元,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款施工完成后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17年12月29日施工完毕,并由监理公司盖章确认,也取得了桩基检测合格报告,被告三丰公司接受了工作成果并进行了地上工程施工。但被告三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付进度款1474147.5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材料预付款,尚欠1274147.5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后,被告分批付款1350000元,尚欠415530元未付。原告催款过程中,从被告三丰公司获悉被告新火炬公司尚欠三丰公司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实施桩基作业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破坏了诚实守信的商业规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丰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应当严格按图纸及施工设计组织施工。原告施工的桩基长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施工未完成。2.截止目前,双方并未进行正式的结算,三丰公司已经支付了155万元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增减部分工程款项,待竣工结算时一并办理”,2018年3月20日《验收会议纪要》中设计单位要求原告对桩基偏差问题尽快处理,同时工程质监站要求原告尽快补充资料以便进行验收,原告一直未处理。2018年8月22日时,双方关于工程问题才达成一致,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并未达成正式结算。而合同实行包干价153万元,答辩人的付款远超过包干价格。综上,答辩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并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三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长胜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湖北新火炬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轴承项目预应力管桩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桩型设计为:PHC-A500(100)桩型,PHC-A300(85)桩型。2.乙方按桩基施工图施工,PHC-A300-85,PHC-A500-100,总根数568根,采用包干价1530000元;另外增加的94根桩,桩型为PHC-A500-100,按单价230元/米,4根PHC-A300-85,按单价140元/米据实结算;短于8米的管桩,收取短桩费10%。3.乙方桩机进场,甲方应付乙方材料预付款200000元,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款施工完成后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应双倍赔偿另一方损失。合同签订后,长胜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于同年12月29日施工完毕。2018年3月20日,经桩基验收会议纪要确认,验收结论为:同意本工程项目的桩基分部为合格,验收合格。2018年8月22日,三丰公司与长胜公司对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PHC-A300-85桩型合计根数481根、桩长7319米,其中短桩共2607米;PHC-A500-100桩型合计根数185根、桩长3197米,其中短桩共744米,此185根桩包含合同中91根和增加94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长胜公司与三丰公司一致确认,对于合同约定另外增加的98根桩,按每根15米计算长度。
三丰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6月1日、6月21日、9月17日向长胜公司付款200000元、8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1550000元。现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三丰公司与长胜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胜公司依约施工完毕,三丰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对于三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核算如下:首先,经双方结算确认,采用包干价计价的568根管桩已施工完成,故本院对包干价1530000元工程款部分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合同约定另外增加的98根管桩,经双方确认已施工完成并按每根15米计算长度,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相应工程款数额为332700元(94根×15米/根×230元/米+4根×15米/根×140元/米);再次,对于合同约定的短桩费,经双方确认PHC-A300-85桩型短桩共2607米,PHC-A500-100桩型短桩共744米,计算所得短桩费为53610元(2607米×140元/米×10%+744米×230元/米×10%)。以上合计1916310元,扣减已支付的1550000元,剩余366310元三丰公司应向长胜公司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丰公司辩称长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桩基长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施工未完成,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桩基验收会议纪要的验收结论载明涉案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三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长胜公司的利息请求,根据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三丰公司应于长胜公司施工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5%,即1437232.5元(1916310元×75%);余款479077.5元应于施工完毕后4个月内付清。长胜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结束施工,2018年1月5日经监理单位襄阳华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批同意进行竣工验收,证明长胜公司已施工完毕。故三丰公司应于2018年1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1437232.5元;2018年5月6日前支付479077.5元。但其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首先,对应支付利息的基数及期间本院认定如下:以1237232.5元(1437232.5元-2017年11月24日付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以387232.5元(1237232.5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8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以866310元(387232.5元+2018年5月6日前应支付的4790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以766310元(866310元-2018年6月1日付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以566310元(766310元-2018年6月21日付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以366310元(566310元-2018年9月17日付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次,对于利息计付的标准,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而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对于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合同另约定,一方违约,应双倍赔偿另一方损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因三丰公司违约对长胜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应双倍计付。但鉴于本案中三丰公司、长胜公司长期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主要争议系合同中约定的另外增加的98根管桩的长度如何确定,导致该争议的原因系双方对如何区分包干价部分和单独计价部分的管桩未约定明确,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前述利息损失由三丰公司负担50%,仍按单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丰公司辩称已经支付155万元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丰公司还辩称,合同约定“增减部分工程款项,待竣工结算时一并办理”,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才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变更增减部分”系指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与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长胜公司要求新火炬公司在欠付三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长胜公司申请撤回对新火炬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310元及利息(以12372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以3872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以866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以766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以566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以366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663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40元,由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晨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