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立起建筑有限公司

襄阳立起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立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郜营道班院内2单元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智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云龙,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襄阳立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云龙及原审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被上诉人左云龙,原审原告***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一项,维持该判决判项第二项,即驳回左云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左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立起建筑公司与左云龙于2019年2月20日分别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和《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立起建筑公司把所承包的天润智慧城1号、2号、3号住宅楼土建工程中的搭建模板工程劳务和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左云龙,总面积为17477m2(其中地下室2577m2,地上14900m2,单价为搭建地下室模板为45元/m2,搭建地上模板为35元/m2,钢筋工程劳务费为30元/m2);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为:地下室主体完成立起建筑公司付给左云龙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70%,主体结构10层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人工费的70%,左云龙承包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后付工程总人工费的10%,余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左云龙向立起建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8万元,在第一个付款节点时退还左云龙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在履约过程中立起建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但是,左云龙在2020年春节来临时,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到襄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襄州劳动监察大队)无理取闹投诉上访,要求立起建筑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劳务费,襄州劳动监察大队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给立起建筑公司施压要求先支付工程款,立起建筑公司提出退还左云龙的保证金18万元,另支付22万元工程款,共计40万元,襄州劳动监察大队应允了立起建筑公司的意见。虽然,左云龙给立起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支单上借资事由为工程款,但立起建筑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襄州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笔录可以证明立起建筑公司向左云龙支付的上述40万元中包括18万元的保证金。再则,立起建筑公司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一个付款节点支付劳务费时退还左云龙所缴纳的保证金18万元。另,按照合同约定立起建筑公司应付给左云龙的劳务费不到30万元,但基于上述原因立起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左云龙劳务费52万元就已经是超额付款,此节事实也间接证明上述40万元中包括了18万元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立起建筑公司未返还左云龙18万元保证金系事实认定错误。
左云龙辩称,地下室完工后立起建筑公司一分钱未付,做到地上2层时,5月9日工程款支付了5万元。中秋节工程进度到11层,2019年8月29日收到20万元。2019年9月13日收到工程款5万元。10月24日,1、2、3号楼截止封顶,年关时收到40万元工人工资,实际工人工资是80万元。收到的钱都有流水核查。40万元在劳动现场发给了工人,每个工人都有领款记录。三栋楼房的总工程造价是270万元,整个工地钢筋和材料都是经过左云龙的技术人员计算出来的。所有的明细左云龙、***都经过实际测量,且曾经多次要求立起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总结算,但是立起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支付的款全部都是工程款,不包括18万元保证金。
***述称,同左云龙意见。
左云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起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左云龙、***保证金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立起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伙牌工业园天润智慧城1#、2#、3#楼工程中的所有木工、钢筋工施工发包给左云龙、***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本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第一笔进度款时一并退还。合同签订后,左云龙、***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履行保证金180000元,并组织施工,现已全部封顶完工。立起建筑公司至今拒不退还左云龙、***所交的保证金,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立起建筑公司辩称,左云龙、***陈述不属实,立起建筑公司已于2020年1月23日退还左云龙、***180000元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中,工程还未完成,双方并未结算,故立起建筑公司向左云龙、***支付的是保证金而不是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左云龙系父子关系。2019年2月20日,左云龙(乙方)与立起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和《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立起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襄阳市××区伙牌工业园天润智慧城1#、2#、3#住宅楼工程中的所有木工、钢筋工施工发包给左云龙施工。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前,乙方须提交工程款10%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退还在本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第一笔进度款时一并退还。2019年2月16日,***代表左云龙向立起建筑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80000元,立起建筑公司向左云龙出具收据。左云龙完成施工后向立起建筑公司索要保证金无果,遂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1月23日,立起建筑公司向***转账400000元。左云龙收到该笔款项后,向立起建筑公司出具借支单,借支事由为天润智慧城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左云龙与立起建筑公司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和《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时向立起建筑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合同履行后保证金应予退还,对此立起建筑公司亦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起建筑公司向左云龙转账的400000元是否包含保证金180000元。左云龙对立起建筑公司转账40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系立起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其收到款项后,已向立起建筑公司出具借支单,借支事由为天润智慧城工程款。立起建筑公司认为,400000元中包含退还给左云龙的保证金180000元及支付给左云龙的工程款220000元,立起建筑公司在转账时已明确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和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左云龙在收到立起建筑公司转账后,向立起建筑公司出具借支单,明确了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该400000元转账应认定为工程款。故对左云龙请求立起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立起建筑公司辩称已退还左云龙保证金且在转账时明确备注,一审法院认为,立起建筑公司的备注行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且左云龙不予认可,对立起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立起建筑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襄阳立起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左云龙保证金180000元;二、驳回***对襄阳立起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襄阳立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立起建筑公司提交了襄州劳动监察大队于2020年1月22日对立起建筑公司伙牌智慧城项目副总李茂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立起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襄州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左云龙的40万元中包括退还18万元保证金和22万元工程款。经质证,左云龙、***认为该笔录系立起建筑公司与襄州劳动监察大队之间的事,左云龙并未签字,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笔录复自襄州劳动监察大队,襄州劳动监察大队签字确认复印属实,并加盖了襄州劳动监察大队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录系襄州劳动监察大队为督促双方当事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与2020年1月23日立起建筑公司向左云龙支付40万元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左云龙、***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立起建筑公司向左云龙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退还的18万元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立起建筑公司主张其向左云龙支付的40万元中已经包含退还的保证金18万元,立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备注包含退还保证金,及襄州劳动监察大队的对立起建筑公司人员询问笔录载明包含退还保证金,但此二份证据均为立起建筑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该40万元中包含退还保证金。同时,根据左云龙向立起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支单,明确载明该款项为工程款。故立起建筑公司关于其向左云龙支付的40万元中包含退还保证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襄阳立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