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

某某与襄阳市市政管理处、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6民初4519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1,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揽月,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以下简称路神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对涉案证据审查认定不当,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还重审。本院又于2016年10月21日对该案立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民、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被告路神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揽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1日,被告路神工程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22时45分许,**骑摩托车下班回家,当行驶至太平店镇××厂路“五板桥村村委会”门前路段,由于天黑和路上对面车辆灯光,**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被告路神工程处尚未施工完毕高出地面的窨井盖,导致摩托车连人摔倒,**头部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路神工程处系施工人,市政管理处系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04.13元、误工费24640元(3300元/30天×2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397.59元(28792元/365天×18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575840元(28792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3240元(10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10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合计1367401.72元。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本单位不是道路建设的发包方及承包方,本单位只对市区内建设竣工验收交付的部分道路路面的完好进行管理,本单位也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驾驶摩托车撞到窨井盖后摔倒致伤,原告酒驾,无证驾驶,照明灯关闭,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神工程处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撞到窨井盖所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推测的,而并非看见**驾车撞到井盖,原告受伤是因为醉酒后倒地所致,**受伤与本单位没有因果关系,本单位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2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板桥村村委会”门前路段,**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沥青路面凸起的窨井盖而倒地,致**头部受伤。**受伤当晚被送至太平店中心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92.82元。次日,转至襄阳市××人民医院(下××市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86351.8元。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2、左枕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3、弥漫性脑肿胀。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四周,四周后复诊,3、加强看护,避免外伤,4、患者继发癫痫可能,5、术后三月行颅骨修补术。同年6月2日,原告因四肢僵硬,行走不稳3月入住市一医院16天,支付医疗费3500.43元。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保暖、饮食;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7月13日,原告因脑外伤颅骨缺损4月间断肢体抽搐1月入住市一医院38天,支付医疗费39125.8元。经诊断为: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择期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同年9月8日,原告因重度脑外伤术后半年入住市一医院15天,支付医疗费15426.4元。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及左枕部颅骨缺损,2、重度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颅骨修补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择日行颅骨修补术,3、加强护理,患者癫痫发作可能。原告从第一次出院后,遵医嘱陆续在市一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市安定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98.5元。以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45995.75元。2015年10月24日,受徐某1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重度脑外伤损伤现状构成《道标》一个二级伤残、二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按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00%计算;**受伤后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终生,需要1人护理;***枕部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费需3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路神工程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四级,最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87;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案发当晚,出租车司机黄某驾车途径该路段时发现**和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地面上有摩托车的碎片。黄某行驶至316国道与化纤厂交叉路口时停车报警(报警时间为22时30分)。交警随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该二轮摩托车档位为4档,转向灯关闭,照明灯关闭,事发地段夜间无路灯照明。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6mg/100ml。2015年4月13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凸出部位的痕迹表面呈细线条状,且表面粗糙,符合运动中的摩托车向右侧倒地后与地面摩擦形成所在,除上述痕迹外,车身外侧未检见有其他刮擦或碰撞痕迹,也未检见有其他颜色的微量物质(它车油漆),故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接触。
还查明,2014年8月15日,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将“襄阳市太平店镇化纤东路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路神工程处,由路神工程处对事发路段进行施工。路神工程处没有对该路段进行封闭施工,该路段施工前有路灯照明,施工后将原有路灯挖掉,施工中并未安装临时照明路灯。截止案发时,该路段仍在铺沥青,路段上有多处高出地面约6公分的窨井盖(现场勘验笔录中未载明窨井盖上有反光标识)。
还查明,**在襄阳天发纺织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788元。**居住在襄阳市××区太平店镇××岗社区××一年以上。2015年12月23日,徐勇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1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路神公司作为案发路段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封闭施工、对施工路段没有安装临时照明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驾车经过时与路面上凸起的窨井盖相撞而受伤,施工人路神工程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非施工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受伤系驾驶摩托车与地面凸起的窨井盖相撞,有证人黄某、徐某2在本院出庭的证言和证人**在二审出庭的证言,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一案交通事故卷宗(照片、勘验笔录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二被告辩解原告无证据证明**受伤系驾车撞到窨井盖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地居民,对案发路段在修路的情况应当清楚,由于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开启摩托车的照明灯,**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证据,认定路神工程处承担60%责任,**自行负担40%。**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对市政管理处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年后期护理费,本案中酌情支持10年的费用,10年后如若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59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8105.6元(1788元/30天×136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住院期间护理费8519.28元(28792元/365天×108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后期护理费287920元(28792元/年×10年)、残疾赔偿金432424.8元(24852元/年×20年×0.87)、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4125.4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路神工程处赔偿60%即554475.26元。另40%即369650.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路神工程处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路神工程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475.26元;
二、被告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负担4300元,原告**负担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明军
审判员*民
人民陪审员*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