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2民初1820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万新与被告***、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以下简称路神工程处)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万元,利息以5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挂靠关系,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麒麟大道路基处理(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水泥搅拌桩,承包方式单包工,承包单价为6.5元/米,桩基工程完工后付50%,主路面完工后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桩基工程。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迟迟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
被告路神工程处辩称,***借用了路神工程处资质,路神工程处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不欠***工程款,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借用路神工程处资质,以路神工程处的名义承接了麒麟大道路基处理工程。
2011年11月22日,***指派**代理襄阳路神市政工程处麒麟大道项目部与**、田万新签订一份麒麟大道路基处理(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量及造价:需打桩路段(KO+080-KO+150)长约70米,宽20米。二、承包方式:单包工,单价6.5元/米(只含检测费,其他任何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50%,主路面完工后付款50%(注:2012年春节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12330米×6.5元/米=80145元。双方协议价8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款为50000元。**出具了欠条。后欠条改由***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麒麟大道打桩费用伍万元整,并注明:转换条,原**出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
襄阳路神市政工程处于2016年1月4日名称变更为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
本院认为,***借用路神资质,以路神工程处的名义承接了麒麟大道路基处理工程(水泥搅拌桩)工程。***应为直接债务人。路神工程处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田万新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蓓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