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回龙庙前一弄16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亮,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美中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界,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美中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0日,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闽江公司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地热换热器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山市电力业务用房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打井、埋管工程,免费保修期为三年。工程价款含税总价计600万元,施工进度款按经审核确认的工程量60%价款在业主方付给闽江公司后的三日内支付华美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华美公司交齐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在业主方付给闽江公司后的三日内支付给华美公司)至结算审核造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5%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结清。”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包合同》及相关法规,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以下条款作为补充协议:1.华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由华美公司负责与建设单位沟通,同时负责用联系单形式以闽江公司名义完成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工作;2.闽江公司提取签署联系单金额的25%作为项目管理费用;3.联系单价款的支付方法:联系单价款按审计最终确认并经闽江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量95%价款在业主方付给闽江公司后的三日内支付给华美公司,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2011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因现场施工原因,在原设计基础上需增加180口竖直井,华美公司完成增加180口井设计院联系单的签证工作。施工合同的总价暂定为1500000元,以业主审定为准,依照原合同及补充文件执行。本合同作为双方原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0620号的补充文件,除本合同规定事项外,合同编号为20080620号原合同内所有条款均对本工程有法律效力。”2012年9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月30日,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报告书。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审计报告,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0847908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74112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联系单价款按审计最终确认并经闽江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量95%价款在业主方付给闽江公司后的三日内支付给华美公司,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造价报告书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现已过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且法院向业主方国网浙江江山市供电公司了解,其工作人员表示工程款已可支付被告,但因法院冻结了该笔款项,待该案判决生效后将立即支付,故可视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恶意诉讼应承担其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原告华美公司是否应承担160380元审计费用。被告闽江公司辩称因原告送审的结算报告高估冒算,导致被告多支付了部分审核费用。法院认为,审核费用的承担系被告与江山市供电公司之间的约定,原、被告对此无明确约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主张审计费用。且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工程联系单等资料进行审核,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联系单需经被告审查确认。因此,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等资料不符合实际情况,致使被告多支付的审核费用应由原告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即原告华美公司应支付被告闽江公司工程管理费的数额。原告表示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500000元,故1500000元不应计算管理费。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因现场施工原因,在原设计基础上需增加180口竖直井,施工合同的总价暂定为1500000元,以业主审定为准。”即《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500000元工程款仅为暂定价,实际以最终审计价为准,故对原告提出的1500000元不应计算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0847908元,扣减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固价6000000元,4847908元(10847908元-6000000元)即为《施工合同》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华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用联系单形式以闽江公司名义完成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工作,闽江公司提取签署联系单金额的25%作为项目管理费用。故原告华美公司应支付被告闽江公司工程管理费的数额为1211977元(4847908元×25%)。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为108479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74112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管理费1211977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661819元(10847908元-5974112元-12119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案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系工程造价报告书作出且国网浙江江山市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闽江公司后的三日内,现因原、被告均表示国网浙江江山市供电公司尚有四百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闽江公司支付原告华美公司工程款3661819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华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2元,减半收取228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9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华美公司负担6974元,由被告闽江公司负担20922元。
闽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一审时的代理人疏忽,在答辩时将讼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错误,造成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总额10847908元正确,但被上诉人应得款项分两部分计算:一是扣减工程固定价6000000元后,余款4847908元属于联系单增加部分,这部分按约定上诉人应收取25%的管理费;二是工程固定价6000000元部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是固定价,《补充协议》也是约定因工程量增加而增加的工程款,在扣除25%的管理费后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在6000000元工程中,上诉人送审文件中的钻井施工单价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40元/米,该部分价格变动而增加的工程款为1362240元,是属于上诉人与业主单位之间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由被上诉人享有。扣除这部分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614251元。另外,被上诉人施工工期超过约定工期,应向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原审关于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应按照各自责任确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按照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改判。
华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是断章取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3条约定“经甲方(闽江公司)及业主确认的工程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可计入乙方(华美公司)工程增加部分,结算价格按工程预算书中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为了明确工程量增加部分如何结算,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施工合同》,这些合同是一个整体,明确了除6000000元固定工程款外,其他增加部分上诉人提取25%管理费,剩余部分归被上诉人所有。因为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有工程量的增加,增加了施工费用,才导致工程款最后结算时单价进行了调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干价6000000元,包干价作为固定合同价,实际工程量、工程单价与约定工程款之间并不具有对应关系。上诉人主张送审的钻井施工单价比合同约定价增加40元/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钻井施工单价进行约定,且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其在工程造价报告中亦对合同价与结算价差距进行了说明,但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因钻井施工单价增加而核增相应工程款的情形。此外,因《承包合同》约定的6000000元为固定合同价,除此之外的部分,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审关于工程款的认定与上诉人在原审所认可的计算方式、数额并无二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关于双方诉讼费的分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8元,由上诉人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伟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霞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