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555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郭心怡(特别授权),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回龙庙前一弄16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
原告***诉被告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数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心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起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空调工程。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并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测变冷媒流量多联式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总价为216770元,合同对工期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劳务安装风管的义务,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并未按照双方之间约定按时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31元,此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031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虽系原件,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份申请表上的签字人员系被告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本院不能判断该份申请表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闽江数码公司之间存在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欠款65031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65031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5031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启荣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金矿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吴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