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107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回龙庙前一弄16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闽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闽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闽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760元;2、判令被告浙江闽江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空调工程。2006年,原、被告签订《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农业银行滨江支行的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21720元,合同对工期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提出对工程进行改造,改造后增加的工程款共计2576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却未支付原告改造工程的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576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闽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空调风管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增加工程量情况说明。浙江闽江公司未到庭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浙江闽江公司无证据提交。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被告浙江闽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YGA-2006010)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浙江农业银行滨江支行新风系统工程的空调安装工程中的风管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班组按约完成了包括增加的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施工。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257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付原告25760元工程款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泉工程款2576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