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76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村东四条三排4号。
法定代表人:尹金甫,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新,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巡抚村柏树林湾。
上诉人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刘四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76号政府院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虽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大兴区人民法院,但**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兴顺公司也未向涉案工地提供租赁材料。《财产租赁合同》系兴顺公司与刘四新串通后伪造的,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兴顺公司、刘四新对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公司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据此,即使《财产租赁合同》不生效或无效,也不影响其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即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在首部约定:“如有经济纠纷,由甲方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鉴于合同甲方为兴顺公司且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该约定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财产租赁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