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02民初2761号
原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76号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39146673Y。
法定代表人:刘崇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程辉,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杨爱云,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杨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爱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告***、杨爱云夫妇因其子结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次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宋红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爱云的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2022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综上,两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本金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杨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有聘任证书、劳务合同、社会保险及相关的备案合同证实,我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代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而不是个人借款。2.本案事实与被告杨爱云没有关系,只是用她的账户接收款项。3.借条约定了由甲方第一批回款后扣除,其中致甲方的函证明工程款是由原告公司委派刘崇新、宋红伟向甲方讨要,与我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达到证明被告杨爱云、***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内部承包协议是,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出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截止目前仍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被告***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本院依法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且该三份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九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虽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但案涉借条系其代笔书写,参与了借款过程,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北京市大兴区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劳务(扩大)合同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交纳0.75%的管理费,并由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北京市大兴区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的劳务作业。2019年1月份,因农民工索要工资在杨店镇政府信访,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2019年3月10日,在杨店镇政府的协调下,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初、被告***、证人刘某、案外人刘守波、刘应勇协商确认,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借4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证人刘某代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北京燕楚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借款人***。同时附借款说明如下:1.原2018年由**公司代支付款我***认可:刘金华100万元,刘胜清70万元,刘从新15万元;2.剩下尾款共同去甲方要,之后共同协商支付;3.***积极协助燕楚公司处理所有官司;4.此借款由甲方款扣除(第一笔回款)。证明人:刘某、刘守波、***。借条出具次日,原告**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宋红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爱云的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后原告**公司于2022年初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与被告杨爱云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借条》中的北京燕楚劳务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是本案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2019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原告**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宋红伟个人账户向被告杨爱云的个人账户中转账汇款45万元,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条,双方因此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要还款时,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案涉借条中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代**公司履行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且借条中明确说明该款项由甲方即案外人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兴项目部的第一笔回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其向原告**公司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且其陈述前后矛盾,理由如下:原告**公司提交证据七《承包协议》和(2021)鄂0902民初2295号和(2021)鄂0902民初2736号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原告**公司的职工,且被告***在(2021)鄂0902民初2736号法律文书的答辩意见中辩称:“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挂靠**公司施工……”,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承诺书中的陈述“本人***以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起诉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补偿款,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由此可知,被告***代公司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代公司起诉案外人给付1000万元款项的行为已远远超出一名公司职工的正常工作范围,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对被告***陈述其为原告**公司职工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该款项应当由甲方回款中冲抵。案涉《借条》中虽说明“此借款由甲方款扣除(第一笔回款)”,但该约定视为被告***和原告**公司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并非债务转移行为,该约定并未免除被告***的偿还义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甲方已将第一笔回款支付给原告**公司,且被告***、原告**公司和案外人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农民工工资是否发放完毕,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50000元。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杨爱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案涉款项汇入了被告杨爱云的个人账户,视为被告杨爱云对该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且被告杨爱云和被告***在2019年借款发生时仍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爱云偿还原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并注明案件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杨爱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范顺芳
书 记 员 张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