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2747号
原告: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尹金甫,经理。
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刘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
兴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12月前,所拖欠租赁费1315543.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退清物资时所产生的拖欠租赁费(日产生拖欠租赁费743.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大兴区科苑路20号农业装备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施工时,由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10月18日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同时由被告***向原告交押了施工合同原件,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租赁计划单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与责任,但被告单方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后经原告再三催要,后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将所与发包方的结算协议又交给了原告,并言明待此结算协议款到账后即支付所欠租费,计截止到2021年12月份前共应欠租赁费1352543.68元,经讨要后被告分5次计付租赁费37000元,至今拖欠1315543.68元未付,所租物资至今未退还在租用,因被告单方违约,拒不按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并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只可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楚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为:楚燕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76号政府院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楚燕公司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所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对楚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认可,称其受楚燕公司委托代表楚燕公司与兴顺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
本院认为,楚燕公司提出对***与兴顺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不认可,进而不认可兴顺公司与其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为其不应受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属于管辖异议程序之后的实体审理问题,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兴顺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楚燕公司及***诉至本院,其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如有经济纠纷,由甲方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案涉租赁设备实际使用地为大兴区,兴顺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亦为大兴区,虽楚燕公司辩称不认可案涉合同,但兴顺公司及***均认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无论案涉合同是否成立,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大兴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楚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楚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兰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