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4191号
原告(被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好,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76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差额工资85700元。
事实与理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起自甲方(即**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是从2020年4月13日进驻**公司的工地,并于2021年1月18日离开的工地。在此期间,根据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以及***的出勤天数(281天)计算,***应得的工资报酬为112400元,扣除**公司的发包方(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6700元,**公司应还支付***85700元工资。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认定***的出勤天数仅为196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的工资在2020年11月18日就结清了,并不欠其工资。2021年1月18日公司委托张红雷发的工资,给了张红雷60万,已经打他卡上了,责任应该由张红雷负责,公司和张红雷之间有约定,***在工资收到承诺书上已签字。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2020年4月16日起自**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劳动报酬:实行按日计算工资标准,工资标准为40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400元/日×出勤工作日,该合同履行完毕后,***与**公司签订有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案外人张红雷(施工管理人员)《工资统计发放表》《发放工资照片》,足以证明***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实质受雇于张红雷,**公司就该项目已与张红雷结清。故**公司不欠***工资差额。
***辩称,***系张红雷以公司名义雇佣并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提供了劳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不提供出勤记录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公司与张红雷之间的结算与***等劳动者无关,劳动者至今并未收取全额报酬,有权向**公司要求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公司承包FS00-YF06-0071等地块1#住宅楼等15项(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块)0105-1-3#住宅楼工程(主题、二次结构)劳务分包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
2020年4月16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招用乙方担任安全总监,工作地点为房山区城关街道东沙河西侧(涉案项目),双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甲方指定工程任务完成终止,乙方工资标准为400元每日,工资计算方式为400元每日*出勤日。双方于次月5日前核算乙方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委托总承包单位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于次月30日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本人银行账户所绑定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合同附件包括甲方的安全文明生产、节能环保、宿舍管理、个人卫生、考勤管理等管理制度。合同尾部有**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伍芳”签字。
2020年5月11日,**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刘新初系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张红雷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FS00-YF06-0071等地块1#住宅楼等15项(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块)0105-1-3#住宅楼工程(主题、二次结构)劳务分包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其他经济往来无效。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劳务费支付必须填写我公司全称,以支票或电子划拨的形式拨付”。委托书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和“刘新初”个人印章。
***在涉案项目工作至2021年1月18日。工作期间履行了**公司考勤制度。仲裁前,***等劳动者找到张红雷,并由其出具了一份考勤汇总表(打印件,尾部有张红雷本人签字),该汇总表中显示***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8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10天。
诉讼中,***提交了项目施工时的部分手写考勤表,显示2021年4月至10月起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主张其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17天。对于剩余手写考勤记录,**公司经法庭释明后并未提交。
2021年1月,刘宝川、彭连发(法)、***等四位劳动者向永兴公司、**公司出具《工人工资收到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一份,载明涉案项目中劳动者本人工资核算3个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61715元(已包含工作承包费及加班工资和所有其他费用、福利待遇),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数额真实无误并已足额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四位劳动者在承诺书中均签字确认。同月,除上述四位劳动者之外的约29位劳动者亦向永兴公司、**公司出具《工人工资收到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二),载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共计471401元工资已足额发放至每人手中。
诉讼中,***自认涉案项目工作至今已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26700元,即为承诺书一中所对应***的报酬。
2021年11月10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劳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的剩余工资110300元。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219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公司均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21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一、承诺书二、手写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提供了劳动,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系**公司委托人张红雷雇佣,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18日。
关于工资的差额计算。**公司主张工资已全额支付完毕,与承诺书一中的记录不符。**公司还主张向张红雷已全额支付,但在未有证据显示劳动者作出代付同意且劳动者否认到账等情形下并不据此免除**公司支付劳动者的义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实际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有关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
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应保存2年。***提交的部分手写考勤记录,在**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2020年4月和10月的工资依据。对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未提交证据,**公司亦未出示考勤记录,承诺书一中已载明此期间的工资已足额支付,而***亦自认承诺书一签订时收到的工资为26700元,则应认定此期间的工资金额为26700元并已全额支付完毕,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核算2020年4月至10月实际考勤总数203天,工资差额为8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8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栓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包梦轩
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