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21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
法定代表人:刘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上诉人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楚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已在2020年11月18日结清了***的工资,并不欠付其工资。2021年1月18日,我公司给张红雷60万委托其发工资,故应由张红雷负责,我公司与张红雷之间亦存在约定,且***在工资收到承诺书上已签字确认。
***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楚燕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楚燕公司支付拖欠的差额工资85700元。
楚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楚燕公司承包FS00-YF06-0071等地块1#住宅楼等15项(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块)0105-1-3#住宅楼工程(主题、二次结构)劳务分包项目(下称案涉项目)。
2020年4月16日,***(乙方)与楚燕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招用乙方担任安全总监,工作地点为房山区城关街道东沙河西侧(案涉项目),双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甲方指定工程任务完成终止,乙方工资标准为400元每日,工资计算方式为400元每日*出勤日。双方于次月5日前核算乙方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委托总承包单位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于次月30日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本人银行账户所绑定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合同附件包括甲方的安全文明生产、节能环保、宿舍管理、个人卫生、考勤管理等管理制度。合同尾部有楚燕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伍芳”签字。
2020年5月11日,楚燕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刘新初系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张红雷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FS00-YF06-0071等地块1#住宅楼等15项(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块)0105-1-3#住宅楼工程(主题、二次结构)劳务分包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其他经济往来无效。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劳务费支付必须填写我公司全称,以支票或电子划拨的形式拨付”。委托书尾部加盖楚燕公司公章和“刘新初”个人印章。
***在案涉项目工作至2021年1月18日。工作期间履行了楚燕公司考勤制度。仲裁前,***等劳动者找到张红雷,并由其出具了一份考勤汇总表(打印件,尾部有张红雷本人签字),该汇总表中显示***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8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10天。
诉讼中,***提交了项目施工时的部分手写考勤表,显示2021年4月至10月起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主张其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17天。对于剩余手写考勤记录,楚燕公司经法庭释明后并未提交。
2021年1月,刘宝川、彭连发(法)、***等四位劳动者向永兴公司、楚燕公司出具《工人工资收到承诺书》(下称承诺书一)1份,载明案涉项目中劳动者本人工资核算3个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61715元(已包含工作承包费及加班工资和所有其他费用、福利待遇),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数额真实无误并已足额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四位劳动者在承诺书中均签字确认。同月,除上述四位劳动者之外的约29位劳动者亦向永兴公司、楚燕公司出具《工人工资收到承诺书》(下称承诺书二),载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共计471401元工资已足额发放至每人手中。
诉讼中,***自认案涉项目工作至今已收到永兴公司支付的26700元,即为承诺书一中所对应的其报酬。
2021年11月10日,***以楚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劳裁委)提起仲裁,请求楚燕公司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的剩余工资110300元。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219号裁决书,裁决:一、楚燕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楚燕公司均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楚燕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提供了劳动,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楚燕公司主张***系楚燕公司委托人张红雷雇佣,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18日。关于工资的差额计算。楚燕公司主张工资已全额支付完毕,与承诺书一中的记录不符。楚燕公司还主张向张红雷已全额支付,但在未有证据显示劳动者作出代付同意且劳动者否认到账等情形下并不据此免除楚燕公司支付劳动者的义务,楚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实际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有关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
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应保存2年。***提交的部分手写考勤记录,在楚燕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2020年4月和10月的工资依据。对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未提交证据,楚燕公司亦未出示考勤记录,承诺书一中已载明此期间的工资已足额支付,而***亦自认承诺书一签订时收到的工资为26700元,则应认定此期间的工资金额为26700元并已全额支付完毕,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核算2020年4月至10月实际考勤总数203天,工资差额为81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8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向楚燕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并确认收到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本院对该期间的工资支付事宜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系楚燕公司是否已向***足额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楚燕公司上诉主张已在2020年11月18日结清了***的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楚燕公司仍应向***足额支付案涉争议期间的工资。关于***于2020年4月至10月的考勤情况,***作为劳动者一方提供了基础证据佐证其出勤情况,楚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保存考勤记录,但未能在本案中出具,一审法院据此采纳***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的工资标准,核算***于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出勤天数为203天及工资差额为81200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楚燕公司以其公司与张红雷之间存在约定为由上诉主张应由张红雷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但***系与楚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不予认可上述约定的情况下,楚燕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楚燕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不能作为免除其公司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法定义务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楚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