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486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好,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76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差额工资72 4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在**公司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棚改工地做木工工种,并在2020年4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400元/天。***在工地上工作了218天,但至今仅收到**公司的发包方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7800元及**公司的授权人张红雷支付的生活费7000元。**公司应还支付***72 400元工资。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没凭证,31天都在工作不可能,**公司认为应该依据法定工作日计算。此外,***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公司承包FS00-YF06-0071等地块1#住宅楼等15项(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块)0105-1-3#住宅楼工程(主题、二次结构)劳务分包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
2020年4月16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技术总工,工作地点为房山区城关街道东沙河西侧(涉案项目),双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甲方指定工程任务完成终止,乙方工资标准为400元每日,工资计算方式为400元每日*出勤日。双方于次月5日前核算乙方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委托总承包单位北京永兴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于次月30日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本人银行账户所绑定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合同附件包括甲方的安全文明生产、节能环保、宿舍管理、个人卫生、考勤管理等管理制度。合同尾部有**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伍芳”签字。
2020年5月11日,**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刘新初系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张红雷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FS00-YF06-0071等地块1#住宅楼等15项(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块)0105-1-3#住宅楼工程(主题、二次结构)劳务分包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其他经济往来无效。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劳务费支付必须填写我公司全称,以支票或电子划拨的形式拨付”。委托书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和“刘新初”个人印章。
***在涉案项目工作至2020年11月20日。工作期间履行了**公司考勤制度。仲裁前,刘宝川等劳动者找到张红雷,并由其出具了一份考勤汇总表(打印件,出具日期不详,尾部有张红雷本人签字),该汇总表中显示***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31天、30天、31天、31天、25.5天、31天、19.5天。
诉讼中,***提交了项目施工时的部分手写考勤表,显示2020年4月至10月起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31天、30天、31天、31天、25.5天、31,***主张其2020年11月出勤天数为19.5天。对于剩余手写考勤记录,**公司经法庭释明后并未提交。
2021年1月,刘宝川、彭连发(法)、韩红亮等四位劳动者向永兴公司、**公司出具《工人工资收到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一份,载明涉案项目中劳动者本人工资核算3个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61 715元(已包含工作承包费及加班工资和所有其他费用、福利待遇),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数额真实无误并已足额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四位劳动者在承诺书中均签字确认。同月,除上述四位劳动者之外的约29位劳动者亦向永兴公司、**公司出具《工人工资收到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二),载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共计471 401元工资已足额发放至每人手中。
诉讼中,***自认涉案项目工作至今已收到永丰公司、**公司、张红雷等支付报酬共计2笔,分别为7800元、7000元。
2022年3月9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劳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差额工资72 400元。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1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一、承诺书二、手写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2020年11月,***离开涉案项目,2021年1月出具承诺书一,2022年3月提起仲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承诺书一以后至仲裁期间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应认定其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栓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包梦轩
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