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泽大道76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京0112民初288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约定的四方验收通过、主体全部移交的支付条件,一审判决以已经结算推定已完成四方验收,毫无根据。本案中,天元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现状照片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四方验收,主体未能完成正式移交。且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只完成的框架尚未封顶,肉眼可见未完工,法院可随时进行查看确认。即《劳务分包合同》第28.2条第3款、第4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实现,**劳务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最终结算一般应当是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无任何依据。首先,涉案工程明显未完工,不可能通过四方验收和主体的全部移交,该问题属于事实判断,以已经结算推定工程已竣工验收,毫无根据。第二,现**劳务公司主张已完成验收和移交,应由**劳务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劳务公司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劳务公司该主张理应不被采信。第三,天元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的结算是在**劳务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围堵工地以及相关行政部门以胁迫天元建设公司情况下对工程量和价款所作阶段性确认,与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以及移交无关联。二、一审判决从天元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依据不足。天元建设公司已提交的支付凭证可证明,天元建设公司共计向**劳务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8457252元,一审判决从该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共计1446422元依据不足。首先,关于**劳务公司主张的还款,***提交的向***还款的支付凭证总金额共计79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29万元。而根据***出具的收条,***的还款中仅有55万元在天元建设公司主张的已付本案工程款中,***向***支付款项的其他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第二,根据天元建设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天元建设公司代**劳务公司支付的供应商款项共计1456422元,**劳务公司虽不认可其中56422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能指出其中哪笔款项不是代其支付,一审判决基于**劳务公司否认就予以扣除,依据不足。第三,**劳务公司主张2017年11月25日***转给***的10万元为恒大项目工程款,天元建设公司进一步提交了恒大项目已付工程款的支付记录,其中不包含该笔款项,一审判决予以扣除,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天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署,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判决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根据涉案工程目前现状,约定的第3期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条件并不满足。并且,根据天元建设公司已提交的支付凭证和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天元建设公司已经足额向**劳务公司支付了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天元建设公司向天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8917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
**劳务公司辩称,**劳务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已付款项扣除计算正确,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建设公司立即向**劳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5万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天元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天元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就10-1#厂房等21项、2.1期地下车库(北京兰格加华产业园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包含施工图纸、补充说明所示的一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临时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预埋件、设备基础、土方回填土工程及其他部分内容。3.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建筑面积约20500㎡。4.暂定合同价款总额为5510000元。5.工期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27.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结算。28.2付款方式3.通过主体验收及质监站监督下的四方验收、并且验收通过,验收通过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4.质保期(从主体全部完成正式移交给精装修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无息)。29.1发包人违约责任29.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
2020年1月15日,天元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790万元。《工程结算书》中载明:“说明:此结算周转材料(模板、架子租赁)小写: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由**劳务公司指定供货商开发票),其它部分金额(小写:65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由(**劳务公司开发票)为最终结算。”“五、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委托代理人签字领取为准。且乙方承诺全部职员、农民工工资、任何第三方经济债务均与甲方无关,若发生任何劳务纠纷,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除涉案工程外,天元建设公司还发包给**劳务公司其他三项工程:1.河南九州通物流有限公司医药健康物流一期项目(南区分拣车间A区、B区、C区、D区、2号门卫)二次结构及分拣车间内装修建设工程,相应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结算,结算金额为800万元;2.其他零星大兴、绿都、恒大雅苑结算后的后期维修设工程,相应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结算,结算金额60万元;3.郑州恒大雅苑(3#楼、5#楼、车库、围墙)二次结构及装修建设工程,相应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结算,结算金额450万元。涉案工程以及上述三项工程的结算材料,均由***代表天元建设公司进行签字,天元建设公司进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载明“天元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自2016年至2019年合作的所有的项目结算金额为21000000(大写:贰仟壹佰万元整),此前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沂蒙山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煜立垚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计支付1685万元(待核对再确认)。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到期未支付工程款,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其中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的利息费用(利息2分/月)。于2020年4月30日结清所有结算款。”该《***》落款处,签有“***”“***”字样。
**劳务公司称,***、***系兄弟关系,***系项目负责人,***系项目财务人员,上述《***》中的“***”系其本人所签,不清楚“***”是何人所签。天元建设公司称,***和***并无亲属关系,***确系天元建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但非财务人员,***系现场管理人员。对于**劳务公司所举证的《***》,天元建设公司称,在2021年的农历春节前,**劳务公司几个负责人逼迫***签了一份《***》,但是否为**劳务公司出具的上述《***》记不清了,且天元建设公司并未授权***签署过《***》,故《***》对天元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对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劳务公司称,天元建设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350000元;天元建设公司则称,其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劳务公司工程款8457252元(其中包括代为支付模板、脚手架等供应商的1456422元),超过了其应付的结算价款。为证明其主张,天元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截至2021年2月10日支付72笔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专用回单、付款申请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借条、收款截图、转账支票、架子工结算书等,其中包括天元建设公司人员(***)转给**劳务公司人员(***)的款项,天元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的款项,天元建设公司及其他公司支付给其他公司的款项(代**劳务公司支付的模板款、木方款、租赁费等)以及其他公司支付给***(**劳务公司人员)、***(**劳务公司人员)、***、***的款项等。
**劳务公司对天元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60笔款项共计6900830元(其中2020年12月9日支付4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50000元)予以认可,但称**劳务公司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返还天元建设公司790000元、还有500000元系归还借款、另有1笔2017年11月25日***转给***的100000元属于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故实际付款金额为5510830元;对于天元建设公司所述的12笔代付款项,合计金额1456422元,**劳务公司以未经其确认且《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说明“周转材料(模板、架子租赁)140万元”为由,仅认可其中1400000元,对其余部分(56422元)不予认可;对于2020年1月23日由北京沂蒙山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的1笔10万元的款项,**劳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综上,**劳务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共计为6910830元(5510830元+1400000元)。
天元建设公司为证明2020年1月23日由北京沂蒙山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的10万元应计入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述款项支付的系涉案工程的钢筋工工人工资,***要求***让***在收条上签字以便作为结算依据。
为证明其所述的双方之间的借款、返还款项情况,**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借记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具的收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看出:1.***于2017年5月10日向***汇款500000元;2.***于2017年10月27日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还款550000元(借款包括***向***于2017年6月2日转账的150000元、2017年8月7日转账的150000元、2017年9月23日转账的50000元、2017年10月1日转账的200000元,该4笔款项亦在**劳务公司主张的已支付款项中);3.***于2018年11月28日向***转账40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向***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转账50000元;综上***共向***支付129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劳务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天元建设公司使用;天元建设公司则称涉案工程一直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施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劳务公司与天元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故天元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依约及时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于天元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已支付涉案工程款8457252元:1.根据**劳务公司提交的***的借记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具的收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务公司共向天元建设公司支付出借款项500000元、返款79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天元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对于2017年11月25日***转给***的100000元,**劳务公司不认可与涉案工程有关,鉴于双方之间确实还有其他建设工程,而天元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的就是涉案工程的相应款项,故该笔款项也应从天元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对于天元建设公司所主张的12笔代付款项,共计1456422元,**劳务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400000元,而天元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外的56422元确系代**劳务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款项,故该部分款项亦应从天元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对于2020年1月23日由北京沂蒙山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的1笔100000元款项,**劳务公司虽认为与其无关,但根据天元建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笔款项支付的系涉案工程的钢筋工工人工资,***要求***让***在收条上签字以便作为结算依据,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天元建设公司代**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计入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天元建设公司已向**劳务公司支付(包括垫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7010830元(8457252元-500000元-790000元-100000元-56422元=7010830元),未付工程款为889170元(7900000元-7010830元=889170元)。
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8条中的约定,涉案工程通过主体验收及质监站监督下的四方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从主体全部完成正式移交给精装修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无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验收的相关材料,但根据通常情况,最终结算一般应当是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既然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而**劳务公司对其所述的2018年5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通过验收的时间早于2020年1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建设工程应当自结算之日(2020年1月15日)起6个月内,即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结算价的95%,即7505000元(7900000元*95%=7505000元),两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3月2日前,支付其余的5%,即395000元(7900000元*5%=395000元),天元建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约“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4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50000元,在计算利息是应当作相应的扣减。虽然**劳务公司提交的***签字的《***》中约定“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到期未支付工程款,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其中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的利息费用(利息2分/月)”,但《***》中并未明确约定“其中2000000元”包含涉案工程款,且**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有权代表天元建设公司出具该《***》,故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元建设公司辩称的楼板质量问题,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天元建设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元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公司工程款889170元及利息(分别以1144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2020年12月8日、以744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2月9日计算2021年2月9日、以494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3月2日、以889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3月3日计算至剩余工程款889170元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中,经询,关于付款情况,天元建设公司表示其仅对一审判决关于2017年5月10日***向***转账支付的50万元、2017年11月25日***向***转账支付的10万元的性质以及代付款项中未被认定的56422元这三部分款项的认定有异议,对一审判决关于其他款项的认定不持异议。
就2017年5月10日***向***转账支付的50万元,**劳务公司主张系工程开工需要费用天元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的借款,应从天元建设公司后续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天元建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的***个人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归还伍拾万元整(转账),借款日期:2017年1月9日现金500000元整。收款人:***2017年5.10”。**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收条系***单方制作,且由***保存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证实***曾向***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询,天元建设公司表示***向***出借款项的借条在还款时已经撕毁,且上述收条原件已经交给***,其并无原件。
就2017年11月25日***向***转账支付的10万元,天元建设公司表示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劳务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的郑州恒大雅苑项目的工程款。针对郑州恒大雅苑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天元建设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务公司对于天元建设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认可。经询,对该笔款项系针对郑州恒大雅苑项目的付款**劳务公司并无证据提交,其表示系基于***的个人意见做出的陈述。
就代付款项问题,天元建设公司认可其主张的12笔代付款项均发生于2020年1月15日《工程结算书》签订之前。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务公司与天元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劳务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故天元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依约及时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天元建设公司关于《工程结算书》系受胁迫签订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元建设公司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其上诉对一审判决就三部分款项的认定持有异议,即2017年5月10日***向***转账支付的50万元、2017年11月25日***向***转账支付的10万元以及代付款项中未被一审判决认定的56422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于2017年5月10日向***汇款500000元。天元建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的***个人借款。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系天元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天元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多通过二人个人账户进行,此为双方交易习惯。现***向***转账支付的50万元发生在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劳务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具有合理性,在天元建设公司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的***个人借款且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天元建设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现**劳务公司主张在核算欠付工程款时天元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应当优先返还扣除该笔款项,综合考虑就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双向资金往来的情况,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对**劳务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在天元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扣除相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2017年11月25日***转账给***的100000元,天元建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劳务公司不认可上述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并主张该笔款项系对郑州恒大雅苑项目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通过***和***的个人账户进行合同款的往来系双方的交易惯例,且该笔款项发生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在**劳务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转账的情况下,其如不认可与涉案工程有关,应当就该款项的性质举证予以证明,在**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而天元建设公司提交了证据对郑州恒大雅苑项目的结算情况进行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劳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天元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对于天元建设公司所主张的12笔代付款项中未被一审判决支持的56422元,因天元建设公司主张的1456422元代付款项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之前,而《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说明“周转材料(模板、架子租赁)140万元”,故在**劳务公司仅认可代付款项为1400000元,且天元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超过上述金额的56422元确系代**劳务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劳务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从天元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其他双方往来款项性质的认定均并无不当,且天元建设公司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情况,经核算,天元建设公司已向**劳务公司支付(包括垫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7110830元,还欠付工程款789170元。
关于天元建设公司主张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8条中的约定,涉案工程通过主体验收及质监站监督下的四方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从主体全部完成正式移交给精装修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无息),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验收的相关材料,但天元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已于2020年1月15日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且天元建设公司在结算书签订之后亦实际进行了部分付款,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工程未竣工验收并非**劳务公司的原因所致,而结算系天元建设公司对于**劳务公司完成工作的确认且结算一般发生于验收之后等情况,本院对天元建设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的日期以及合同的约定,对于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间以及利息标准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将根据改判的工程款情况对于工程款的利息予以相应调整。天元建设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8830号民事判决;
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89170元及利息(分别以1044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2020年12月8日、以644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2月9日计算2021年2月9日、以394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3月2日、以789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3月3日计算至剩余工程款789170元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1.2元,**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65.2元(已交纳),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6元,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46元(已交纳),**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