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蕾,女,1993年8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瑞,女,1997年1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女,1966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辅基,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玮,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余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峥,男,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浩,男,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范蕾、范瑞、**会,上诉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兴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蕾、范瑞、**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春兴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由春兴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及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及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的规定,中建三局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实际发生,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打印病历费、购买空调的费用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改判全部支持。
春兴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责任大小按照7:3调整并扣减其他不合法不合理的赔偿项目;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范蕾、范瑞、**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要件;一审法院按照9:1的比例划分责任并不公平。本案中,受害人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且自身患有基础疾病,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上诉人前期垫付了431 895.96元医疗费,应计入赔偿总额之后,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但是一审法院未将该垫付费用纳入总额划分责任,导致上诉人多付的费用未予以扣减;受害人的误工费已经纳入了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单独计算。
范蕾、范瑞、**会辩称,不同意春兴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春兴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范蕾、范瑞、**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蕾、范瑞、**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春兴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范蕾、范瑞、**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兴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连带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94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 700元、营养费365 000元、误工费80 833.3元、护理费2 301 230元、死亡赔偿金1 388 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66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72 380.96元、打印病历费用126元、购买空调的费用3129元、购买药的费用9275.74元、快递费56元、交通费26 937元,共计4
788 424.96元;2.诉讼费由春兴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7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双星桥东500米中建三局公司工地,范某1站在1.8米的铁架上修补墙面体时,由于脚手架不稳,导致其从约1.8米高的架子上坠落,面部及额部直接着地。
事故发生后,范某1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就诊,并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院治疗77天。2020年5月12日,范某1于全麻下行颈椎后路椎管减压,颈5/6骨折脱位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7月24日,范某1的出院诊断载明:1.颈5/6骨折脱位伴四肢瘫(ASIA分级A级;神经平面C5);2.肺部感染;3.矽肺;4.Ⅰ型呼吸衰竭;5.低蛋白血症;6.低钠血症。医生意见:1)积极康复治疗,注意维持血压稳定,防止血压过低;2)注意预防肺部感染、褥疮、泌尿系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低钠血症等颈脊髓损伤后并发症;3)加强营养支持,锻炼腹式呼吸;4)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20年7月24日,范某1转往廊坊城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11日(实际住院140天)。2020年12月7日,廊坊城南医院出具诊断证书,内容为:患者于2020年7月24日至今在我院住院治疗,因中枢性尿崩症需服用醋酸去氨加压素片,因本院无此类药物,需患者自行购买。2020年12月11日,范某1办理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肺炎;2.泌尿系感染;3.中枢性尿崩症;4.胸腔积液;5.低蛋白血症;6.贫血;7.压疮(2级);8.矽肺;9.颈髓损伤(ASIA分级A级);10.高位截瘫;11.颈5、6椎体骨折脱位术后;12.气管切开术后;13.低钠血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躯干及四肢功能训练;2.颈部避免剧烈活动;3.预防压疮;4.注意拍背、排痰;5.有情况及时随诊;6.注意饮食,保持大便通畅。
后范某1于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10日转送至徽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C5/C6;2.高位截瘫;3.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4.矽肺;5.褥疮;6.肺部感染;7.胸腔积液;8.肺不张;9.胸膜肥厚粘连;10.膀胱结石。出院医嘱:1.嘱家属帮助患者勤翻身拍背、促进排痰;2.继续活动肢体关节、预防异样骨化及肌肉萎缩;3.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治疗血栓;4.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肾功、电解质及凝血功能。
2021年9月5日,范某1由于各种疾病死亡原因注销户口。后**会、范蕾、范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以及参加诉讼申请书,表示作为范某1的法定继承人申请以原告身份继续参加诉讼。
庭审中,范蕾、范瑞、**会向法庭提交徽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9426.96元;其向法庭提交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支出护理费22 000元;其向法庭提交自购药发票及医院诊断书,以证明其前期支出自购药费用4151元;其向法庭提交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其支出转救费20 000元;其向法庭提交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其支出病历复印费126元;其向法庭提交气垫床收款收据,以证明家属护理期间需要购买的陪护用品;其向法庭提交购票记录,以证明家属来往北京与家照顾病人的交通费;其向法庭提交快递费发票,以证明其支出的邮寄病历费用56元;其向法庭提交购药记录、药店收费票据、购药发票,以证明其后期支出自购药费用;其向法庭提交苏宁易购销售单,以证明其购买空调支出2699元;其向法庭提交庭前委托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以证明范某1符合一级伤残且终身需要有人护理并支出鉴定费6650元;其向法庭提交行政处罚决定2份(处罚对象均为春兴劳务公司),以证明对方长期疏于安全防范,遭到行政处罚;其向法庭提交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生效判决显示司法解释的效力并不高于行政法规;其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以证明春兴劳务公司承认事发时范某1佩戴了安全帽;其向法庭提交徽县×××合作社的证明以及邮政储蓄明细查询,以证明范某1生前一直在北京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
春兴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考勤表,证明范某1在2020年5月8日之前的考勤记录事发后再无考勤记录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交领料单记录、安全会议照片,证明春兴劳务公司发放各民工劳动安全用具且事发当日早上召开了安全会议,各民工都有佩戴安全帽的事实,春兴劳务公司尽到了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其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备案记录、结算单和银行打款凭证以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春兴劳务公司与范某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春兴劳务公司尽到了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其向法庭提交费用发票,证明事发后春兴劳务公司向范某1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31 895.96元。
中建三局公司向法庭提交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关于春兴劳务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信息查询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信息查询,证明春兴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向法庭提交与春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附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分包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明确了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其向法庭提交相关判例,证明中建三局公司不应对涉案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范某1受雇于春兴劳务公司,后在涉案工地上修补墙面体时从铁架上坠落造成身体损伤,春兴劳务公司作为范某1的雇主应对范某1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春兴劳务公司辩称其与范某1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范某1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知道潜在风险并应按照相应规范完成职责,其不慎摔伤自己,对本次事故亦存在一定过错。此外,中建三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春兴劳务公司。关于中建三局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春兴劳务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即中建三局公司与春兴劳务公司系合法的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故范蕾、范瑞、**会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春兴劳务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范某1承担10% 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范蕾、范瑞、**会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对范蕾、范瑞、**会提交的徽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医疗费9426.96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范某1的住院天数24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法院计算为24 600元。营养费,结合范某1的受伤时间、死亡时间及实际伤情,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酌定为24 400元。误工费,范蕾、范瑞、**会虽然未提供范某1的相关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其本身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确因此次事故丧失了工作的机会,法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酌定为80 833元。护理费,因春兴劳务公司提供的垫付收费票据中包含范某1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该期间段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范蕾、范瑞、**会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对其主张的110天(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护理费22 000元予以支持;自2020年11月12日至范某1死亡期间的护理费,法院考虑到范某1的伤情确需有人护理,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酌定为35 640元。死亡赔偿金,因范某1死亡时未满60周岁,对范蕾、范瑞、**会主张的按照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共计1 388 68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范某1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酌定为50 0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系**会庭前单方自行委托,春兴劳务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意见并非法院的判断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辅助器具费,因范蕾、范瑞、**会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打印病历费用,对于范蕾、范瑞、**会提交的载明病历复印费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可,计算为86元。购买空调费用3129元、快递费56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药的费用,法院根据范蕾、范瑞、**会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以及购药发票,予以计算为5566.4元。交通费,考虑到范某1确系从廊坊城南医院出院后前往徽县中医医院出院治疗,结合范某1当时的身体状况,对其主张的2020年12月11日转救费20 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家属来往北京与家照顾病人的交通费6937元,因其仅向法庭提交购票记录,证据不足,法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蕾、范瑞、**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病历费用、自购药费用、交通费共计1 496 909元。二、驳回范蕾、范瑞、**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中建三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二是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问题;三是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范蕾、范瑞、**会上诉主张中建三局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建三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有总承包人在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所规定的是以规制安全生产为目的的行政责任,而本案所涉及的是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前述行政责任在归责原理、责任划分、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同。经查,案涉事故发生时,春兴劳务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且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中建三局公司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范某1受雇于春兴劳务公司,在工地施工时受伤。春兴劳务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范某1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的春兴劳务公司与范某1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范蕾、范瑞、**会提交了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及邮政储蓄明细查询,结合范某1系在从事建筑工程过程中受伤的情况,足以认定范某1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标准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范某1因案涉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受伤时确从事相关工作,一审法院根据范某1的实际情况所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因范蕾、范瑞、**会未提交确存在相应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生的证据,且主张的空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打印病历费用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因该鉴定系范蕾、范瑞、**会庭前单方自行委托,而春兴劳务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该鉴定意见并非法院的判断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关于春兴劳务公司主张的前期垫付医疗费431 895.96元问题,范蕾、范瑞、**会关于医疗费9426.96元的一审诉请中未包含春兴劳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春兴劳务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明确提出就其已垫付医疗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春兴劳务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范蕾、范瑞、**会及春兴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 379.4元,由范蕾、范瑞、**会负担45
1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 27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宋光
审判员
王军华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张科
书记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