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余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磊,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荣,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春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德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春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孝感春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及刘德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审理判决,程序、实体违法。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免除了刘德荣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孝感春兴公司、***及刘德荣均未对刘德荣连带责任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了判决,明显严重不合理地增加了孝感春兴公司负担,属于严重的程序、实体违法。2.孝感春兴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刘德荣,且刘德荣已足额支付给工人,孝感春兴公司从未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的工资为其与刘德荣之间的约定,不应对孝感春兴公司主张,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以***、刘德荣之间口头陈述作为裁判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孝感春兴公司与刘德荣间的分包合同、刘德荣与***间的劳务合同。一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孝感春兴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判决孝感春兴公司向***支付相应工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孝感春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德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孝感春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孝感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孝感春兴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27 994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北京昊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刘德荣(承包方)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北辛安681/684地块项目,项目内容为脚手架分项工程……使用乙方零工,按大工300元/天,小工180元/天计算,并在三天内报分管工长、生产经理签字确认。乙方使用甲方零工以同样价格从每月进度款内扣除。庭审中,孝感春兴公司主张北京昊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代表其与刘德荣签订的上述合同。
经询问,孝感春兴公司、刘德荣与***均表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方为孝感春兴公司。同时,孝感春兴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本来打算由北京昊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但是因疫情原因,北京昊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没有办下来,所以最终由孝感春兴公司承包。后孝感春兴公司以班组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分包下去。
2021年1月16日,刘德荣手写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 总收入176.9*260=45 994;借支18 000;剩余工资
45 994-18000=27 994……”,下方为刘德荣签名。
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4月10日到2020年10月26日由刘德荣招聘进入孝感春兴公司承包的北辛安681/684地块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标准为260元/天,出勤天数为176.9天,已支付工资18 000元,尚欠工资27 994元。刘德荣认可***上述主张。孝感春兴公司认可***主张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及收到工资18 000元,但主张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
孝感春兴公司主张***由刘德荣招聘,刘德荣系涉案工程的包工头,故孝感春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德荣则主张***确实由其招聘,但***与孝感春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应当与孝感春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表示其与孝感春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为孝感春兴公司提供劳动。
孝感春兴公司提交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显示2020年4月***的日工资标准为190元,2020年5月、6月为260元,2020年7月为280元,***否认工资表领款人签字为其本人签名,刘德荣称工资表领款人签字系其代签,***表示其未授权刘德荣代签。经询问,孝感春兴公司表示上述工资表均系刘德荣提供,刘德荣表示工资表并非真实的工资表。
2020年4月3日,孝感春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4月3日起至本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北京。
证人赵某在(2021)京0107民初10921号孝感春兴公司与被告吉某、刘德荣劳动争议一案中出庭作证称,其系涉案工程另一个包工头,我招人干活,然后结余是我的,刘德荣承包的农民工与我的承包价格一致,女工一天220元,力工240元或260元,大工300元或320元,带班350元。各方均表示无需赵某在本案中再次出庭作证。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孝感春兴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9月剩余工资27 994元。2021年5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32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对刘德荣拖欠***2020年4月至9月剩余工资27 994元,孝感春兴公司与刘德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孝感春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与孝感春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在孝感春兴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孝感春兴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孝感春兴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孝感春兴公司虽主张不拖欠***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各方均认可***出勤天数为176.9天、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天,且***亦认可已收到工资18 000元,故法院认定孝感春兴公司拖欠其工资27 994元未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尚欠工资27 99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孝感春兴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在孝感春兴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故一审认定***与孝感春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孝感春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两种法律关系、法律适用错误、其并未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孝感春兴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其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孝感春兴公司对***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及已付工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算,一审认定孝感春兴公司拖欠***工资27 99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记载,***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系将孝感春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并提出要求孝感春兴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的主张,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一审法院亦有权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相关责任主体,故孝感春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审理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孝感春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
审判员 张瑞
审判员 吴博文
二○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记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