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余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各布哈,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拉日(系木各布哈之兄),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春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木各布哈、***劳动争议一案,孝感春兴公司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春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孝感春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木各布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多次说明孝感春兴公司败诉,程序违法。本案在开庭之初,法官即向孝感春兴公司不断强调“保护农民工的政策及力度”,并一再示意本案孝感春兴公司败诉等。在案件未经庭审审理之前,就一再告知败诉的结果,且与其判决的结果一致,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为劳务纠纷,法律关系错误。法院基于仲裁裁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劳务纠纷又称雇佣合同纠纷,本案中,从仲裁至一审,不论是孝感春兴公司、木各布哈还是***,均一再向法庭陈述木各布哈系由***自行招聘,且受***管理,而***也与孝感春兴公司之间签订有分包合同。也即木各布哈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应当为劳务纠纷,孝感春兴公司无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同时,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作出的裁决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结束后,孝感春兴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孝感春兴公司无需向木各布哈支付人民币13620元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木各布哈承担”,理由主要为未裁决***的赔偿责任之前即认定孝感春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作出该结果的理由主要为木各布哈系***招聘,因此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木各布哈也未向法院起诉,即认可了仲裁裁决的内容及结果。***也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或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木各布哈2020年4月26日到2021年1月14日期间尚欠工资13620元”,判决结果直接免除了***的连带赔偿责任,明显超过了诉讼请求,且审理方式及结果完全一边倒,违反了公平原则,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孝感春兴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且***已足额支付给工人。结合孝感春兴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已经证实孝感春兴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同时,根据***制作的相应《工资单》可以证实,相应劳务报酬已由木各布哈领取。且***在庭审中陈述“(工资单)部分、不全是本人所签”、“付款包括银行汇款、微信转账、现金交付”、“工资单是我制作的”等内容,在孝感春兴公司已经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木各布哈、***未能对木各布哈未领取报酬进行举证,足以认定木各布哈已领取相应报酬。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孝感春兴公司从未与木各布哈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木各布哈的日工资为其与***间进行约定,不应向孝感春兴公司进行主张。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的义务中包含包工,再结合仲裁和庭审中均认定的事实为木各布哈系***招聘,且木各布哈入职的时间在孝感春兴公司接手该劳务分包关系之后,也可以说明木各布哈常年跟随***,系***招揽工程业务,再由***向木各布哈发放劳务报酬。而劳务报酬系由木各布哈与***商议,孝感春兴公司关于***与木各布哈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情,不应当以木各布哈、***所主张的金额进行计算。同时,孝感春兴公司从未授权***对外出具欠条等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认定了孝感春兴公司与木各布哈间存在劳动关系,却对其中对于“工资”的约定熟视无睹,仅以木各布哈、***间口头陈述作为裁判依据,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系木各布哈等人协助***获得不法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产生的客观事实进行全面查明。本案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其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51万余元,且也认可木各布哈是其自行招聘,工资、考勤均由***负责管理,只是因孝感春兴公司自主决定的工程未全部分包给***,才恶意让其管理的所有民工全部申请劳动争议、投诉等,而木各布哈等人也认可***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再结合另外的包工头赵某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为本案系为了解决***想要获得的不法利益而引发的纠纷,系各农民工协助***获得非法利益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判决实际支持了包工头的不诚信,系为追求结果而不顾社会效果的典型判决。四、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孝感春兴公司与***间的分包合同、***与木各布哈间的劳务合同。在分包合同中,孝感春兴公司根据***相应的工作量,向***支付工程款;在劳务合同中,***为了承接分包工程,需要雇佣相应的工人,应由***向木各布哈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孝感春兴公司与木各布哈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判决孝感春兴公司向木各布哈支付相应工资。大疫情背景下,公司的倒闭数量持续上升,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也跟随上涨。维护社会稳定也是法律的内涵之一。本案孝感春兴公司在疫情期间,也承担了重要的社会职能,不能让有信誉的公司成为包工头与农民工恶意串通的牺牲品。解决农民工的劳务报酬问题,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认定却是法律需要实质区别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木各布哈辩称,不同意孝感春兴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不同意孝感春兴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孝感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孝感春兴公司无需向木各布哈支付工资人民币13620元;2.案件受理费由木各布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某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某地块项目,项目内容为脚手架分项工程……使用乙方零工,按大工300元/天,小工180元/天计算,并在三天内报分管工长、生产经理签字确认。乙方使用甲方零工以同样价格从每月进度款内扣除。庭审中,孝感春兴公司主张某公司系代表其与***签订的上述合同,其提交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证。
经询问,孝感春兴公司、***与木各布哈均表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方为孝感春兴公司。同时,孝感春兴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本来打算由某公司承包,但是因疫情原因,某公司的资质没有办下来,所以最终由孝感春兴公司承包。后孝感春兴公司以班组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分包下去。
2020年8月8日,孝感春兴公司(甲方)与木各布哈(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北京。
庭审中,木各布哈主张其于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14日由***招聘进入孝感春兴公司承包的某地块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出勤天数为78.9天,已支付工资10000元,尚欠工资13670元。***认可木各布哈上述主张。孝感春兴公司认可木各布哈主张的出勤天数及其已经支付工资,但主张工资标准为260元/天。
2021年1月14日,***手写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某地块,木各布哈,总收入78.9天*300元/天=23670元,借支10000元,剩余工资23670元-10000元=13670元……
孝感春兴公司主张木各布哈由***招聘,***系涉案工程的包工头,故其与木各布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主张木各布哈确实由其招聘,但木各布哈与孝感春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木各布哈应当与孝感春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木各布哈则表示其与孝感春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为孝感春兴公司提供劳动。
证人赵某在(2021)京0107民初10921号孝感春兴公司与吉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出庭作证称,其系涉案工程另一个包工头,其招人干活,然后结余归其所有,***承包的农民工与其的承包价格一致,女工一天220元,力工一天240元或260元,大工一天300元或320元,带班一天350元。孝感春兴公司与木各布哈、***及第三人均表示无需赵某在本案中再次出庭作证,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本次诉讼前,木各布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孝感春兴公司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剩余工资13620元。2021年4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04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对***拖欠木各布哈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剩余工资一万三千六百二十元,孝感春兴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孝感春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木各布哈与孝感春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木各布哈在孝感春兴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孝感春兴公司与木各布哈存在劳动关系。孝感春兴公司应当向木各布哈支付工资。孝感春兴公司虽主张木各布哈的工资标准为260元/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木各布哈主张的300元/天作为其工资标准。鉴于双方均认可木各布哈出勤天数为78.9天,且孝感春兴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孝感春兴公司拖欠其工资13670元未付。由于木各布哈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支持仲裁裁决金额,即孝感春兴公司应向木各布哈支付拖欠工资1362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孝感春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孝感春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木各布哈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尚欠工资13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询问,***称其与孝感春兴公司亦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由孝感春兴公司保存,孝感春兴公司对此称“记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孝感春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孝感春兴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孝感春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程序的争议焦点为木各布哈与孝感春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孝感春兴公司是否欠付木各布哈工资、一审期间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木各布哈与孝感春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木各布哈与孝感春兴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木各布哈在孝感春兴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所作陈述,应认定木各布哈与孝感春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孝感春兴公司是否欠付木各布哈工资。
在木各布哈与孝感春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孝感春兴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就木各布哈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等事项提交证据,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事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木各布哈主张的300元/天作为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均认可木各布哈出勤天数为78.9天,且孝感春兴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孝感春兴公司拖欠木各布哈工资13670元未付。由于木各布哈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支持仲裁裁决金额,即孝感春兴公司应向木各布哈支付拖欠工资1362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一审期间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孝感春兴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044号裁决书裁决对***拖欠木各布哈支付剩余工资13620元,孝感春兴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孝感春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孝感春兴公司无需向木各布哈支付人民币13620元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木各布哈承担”,且在木各布哈与***均未就上述裁决事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免除了***的连带赔偿责任,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孝感春兴公司不服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044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该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则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孝感春兴公司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与其所称一审程序违法事项为同一裁决事项,在诉讼程序中不可分割,一审判决虽然客观上免除了***的义务,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孝感春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孝感春兴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孝感春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栗俊海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