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35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和楼,山东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德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佶彪,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系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孝感力天劳务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侯和楼、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210012元及利息(以2100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对本案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从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处分包了青岛维多利亚湾项目G地块3号楼、6号楼和J地块3号楼模板的制作、安装和拆装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一号。原告如期完成上述工程后,经与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劳务费)总价为7687874.47元。但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未能如期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210012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劳务费),实际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因此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辩称,一、代理人系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项目现场负责人,我公司作为一个建筑劳务承包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一贯秉持提供优质劳务服务为宗旨,同时积极主张工人的劳动利益,保护工人的一切合法权益。给予相关实际情况,本案原告主张的210012元,对此金额不予认可。二、***木工班组生产承包合同结算款总金额7687874.47元已经全额支付完毕。2021年1月18日***班组承包工程完成施工,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按照合同与***班组完成结算,工程总金额为7687874.47元。由于班组负责人***自诉班组承包工程段施工,支付工人工资后发生亏损,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从保护工人利益出发,经与***协商决定给与***班组经济补偿,并签订协议。该协议以当日承包款支付为基数(***班组自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18日共预支7071479元),由孝感力天代付***班组工人剩余全部工资,其中包括张绍强小组124365元(已于2021年2月9日由中建二局农民工工资专户完成代付)、现场工人435226元(已于2021年2月9日由中建二局农民工工资专户完成代付)及前期欠工人梁凯3350元(已于2021年6月1日由中建二局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之后再支付***班组300000元,以完成该班组该工段全部承包及补偿款项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3日截止,孝感力天共向***班组支付123188元(其中包括补偿协议达成后***班组委托支付架子工33200元,该款项属于协议达成后班组主张的款项),剩余应付补偿款176812元,孝感力天计划中建二局青岛融创维多利亚湾项目工程款支付后尽快予以支付。至目前为止,孝感力天给***班组各项支付款项合计7757608元,已经超出该班组承包结算款53元(结算总金额为7687874.47元),尽管剩余补偿款项因该工程J地块未完工没有进行总结算,但孝感力天也会想办法尽快支付给***班组。三、鉴于班组生产施工承包合同款项已经完成支付且剩余补偿款项支付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孝感力天也无义务支付剩余补偿款项的发生利息。孝感力天只承担剩余补偿款项176812元的支付责任。根据以上陈述,被告认为: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上诉人***210012元的诉讼请求,但愿意承担剩余补偿款项176812元的支付责任。特请法庭依法裁定。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我司无关,对于其第二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承包了青岛维多利亚湾项目工程,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将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分包给了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原告分包了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维多利亚湾项目G地块3号楼、6号楼和J地块3号楼提供模板制作、安装、拆卸等劳务工程。
2、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以《工程结算单》共同确认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工程款为7687874.47元。同日,2021年1月18日原告***出具《工程协议书》,载明“***班组在青岛市××号楼,J地块3号楼承包模板安拆工程,GJ地块工程量已确认,工程款总计7687874.47元,***班组工人工资由孝感力天劳务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余款30万元,由孝感力天劳务公司直接支付***(身份证号:51302619********)个人账户。截至2021年1月18日,若再有称***班组工人向我司索要工人工资,其所产生的纠纷和造成的影响,由***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证明人:沈爱武证明人黄勇刚”。
3、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通过371902458510719中建二局二公司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住宅区C-2-4工资专户代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8月5日向原告转账19990元、2021年9月3日向原告转账19999元、2021年9月3日向王桂英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9999元,另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共计89988元。
4、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提交2021年8月7日向名为“浩瀚”的转账132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转账说明载明“***班组G地块架子工工资支付”,提交2021年9月4日张翔向何贤洲转账20000元转账记录,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后,原告要求其代付的款项,应在300000元未付款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后,孝感力天劳务公司所提交的2021年8月7日向名为“浩瀚”的微信转账13200元及2021年9月4日张翔向何贤洲转账20000元是否系其按照原告指示进行的付款,是否应当在向原告应付款300000元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分包了涉案项目并实际进行施工,双方经工程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确认***班组工人工资由孝感力天劳务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余款30万元由孝感力天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根据原告与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余款30万元应当由孝感力天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主张2021年8月7日向名为“浩瀚”的微信转账13200元及2021年9月4日张翔向何贤洲转账20000元是否系其按照原告指示进行的付款,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孝感力天劳务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孝感力天劳务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21年8月7日和2021年9月4日原告指示其付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笔付款共计33200元系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的付款,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已付款数额89988元,孝感力天劳务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0012元(300000元-89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2月11日,被告孝感力天劳务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应当以210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10012元;
二、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10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