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亚,男,194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书院街道汪窑社区严高岗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关于各项工伤赔偿金749 378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4月22日进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力天公司的朝阳区黑庄户保障房项目部,力天公司对***进行岗前培训,签订了劳动合同,发放了工作服装、安全帽、门禁卡、就餐卡,安排了宿舍。***不幸于2017年4月25日在干木工活钉钉时,被砸飞的物质刺伤了左眼球;当时力天公司没送医院,仅在小诊所治疗,拖延治疗导致***的伤势越发严重,之后不得已力天公司的项目部才于5月2日将***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因无钱治疗,又无人护理,于5月10日被迫出院,由家属接回老家护理。二、***提交的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书等均可证明***与力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错误。
力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力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力天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 150元、医疗费1813.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 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 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 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天公司支付工伤补助费716 227元;2.力天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813.9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 908元、住宿费7511元、其他费用686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主张其2017年4月22日入职力天公司,2017年4月25日其在工作中受伤。***曾起诉要求确认与力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2017)京0105民初6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京03民终70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未确立力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有权依据规定,要求力天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2017年4月25日后,***未再向力天公司提供劳务。
2017年5月2日至5月1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
仲裁期间,***提交医疗费票据,其中工伤保险内支付金额为1813.93元。
(2017)京0105民初62346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其日工资为260元;仲裁期间,***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诉讼期间,***主张其日工资为350元;***就其所述均未举证。
2019年10月12日,***因“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被认定为工伤。
2019年12月31日,***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天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3052号裁决书裁决:1.力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 150元;2.力天公司支付***医疗费1813.93元;3.力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 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 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 144元;4.力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力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力天公司将土木工程分包给李迪平班组,***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受伤,力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就其工资标准陈述前后不一,且不能举证,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 481.2元(8467元×60%×6)。关于***的医疗费,双方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6 042.6元(8467元×60%×13)。因***与力天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且2017年4月25日后,***未再向力天公司提供劳务;***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时间截点应为停工留薪期满,即2017年10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92 472元(7706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2 472元(7706元×12)。***住院9天,力天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关于***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 481.2元。二、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医疗费1813.93元。三、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4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 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 472元。四、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五月二日至二○一七年五月十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与力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二审中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因***本人在关联案件中对涉案期间其劳务工资标准的描述一再变化,且一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一审关于日工资为350元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日工资35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伤情发生时间及在案证据,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涉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与力天公司无劳动关系,且2017年4月25日后,***未再向力天公司提供劳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时间截点为停工留薪期满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关于***主张一审医疗费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全额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故关于***二审主张的计算错误本院实难采信。另,一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晓霞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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