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2669号
原告(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书院街道汪窑社区严高岗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被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李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 150元、医疗费1813.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 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 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 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事实与理由: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将土木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迪平,***是李迪平雇佣的。故诉至法院。
***辩称:法院认定因为分包人没有资质,力天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社保局因此认定了我的工伤。现不同意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天公司支付工伤补助费716 227元;2.力天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813.9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 908元、住宿费7511元、其他费用6867元。事实和理由:力天公司应按照2019年的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我工伤补助费。我的眼睛和头受伤,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仲裁时核准过工伤保险应支付医疗费为18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天,实际住院9天,同意按照仲裁查明的住院时间为准。交通费是我从十堰到北京十多次的车票,其中就诊两、三次,开庭、调解多次。要求的其他费用是家属充的电话费和坐地铁的费用。这些费用力天公司应该支付给我。故诉至法院。
力天公司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资的计算从受伤害往前12个月计算平均工资。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应该按照雇佣关系起诉李迪平侵权责任纠纷。如果***同意调解,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定的工伤保险责任。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停工留薪期认可是6个月,工资标准不认可,因双方无劳动关系,无义务发放工资。根据我公司与李迪平的协议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00元(生活费),该标准低于2017年北京市平均工资8467元的60%,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508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 480元。工伤医疗费认可1813.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可仲裁补偿13个月工资的认定,工资标准不认可,标准同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可仲裁补偿12个月的认定,不认可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工资标准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双方无劳动关系,所以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25日***受伤后便未在我公司工地干活,故2017年4月26日后我公司不再是其的用工单位,即使加上停工留薪期,应按照2016年北京市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92 472元(7706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可仲裁12个月,不认可平均工资的认定,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仲裁认定270元。现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2017年4月22日入职力天公司,2017年4月25日其在工作中受伤。***曾起诉要求确认与力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2017)京0105民初6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京03民终70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未确立力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有权依据规定,要求力天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2017年4月25日后,***未再向力天公司提供劳务。
2017年5月2日至5月1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
仲裁期间,***提交医疗费票据,其中工伤保险内支付金额为1813.93元。
(2017)京0105民初62346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其日工资为260元;仲裁期间,***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诉讼期间,***主张其日工资为350元;***就其所述均未举证。
2019年10月12日,***因“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被认定为工伤。
2019年12月31日,***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天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3052号裁决书裁决:1.力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 150元;2.力天公司支付***医疗费1813.93元;3.力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 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 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 144元;4.力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力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力天公司将土木工程分包给李迪平班组,***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受伤,力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就其工资标准陈述前后不一,且不能举证,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 481.2元(8467元×60%×6)。关于***的医疗费,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6 042.6元(8467元×60%×13)。因***与力天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且2017年4月25日后,***未再向力天公司提供劳务;***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时间截点应为停工留薪期满,即2017年10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92 472元(7706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2 472元(7706元×12)。***住院9天,力天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关于***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 481.2元。
二、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医疗费1813.93元。
三、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4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 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 472元。
四、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五月二日至二○一七年五月十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