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0538号
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牟卫东,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书院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德意。
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9,76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智能疏散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生产的HY5000智能疏散系统设备,合同金额160,000元,但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166,860元,约定产品验收完毕时起24个月付清货款,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给被告,被告至今已支付货款129,760元,尚欠货款69,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本诉,具体诉请如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设备购销合同、出货单、货运单、技术交底记录单、项目调试验收交接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Y5000智能疏散系统设备,合同金额16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到现场产品数量结算;货到现场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到场设备产值的50%,设备安装完毕后至调试验收前支付80%,调试完毕并验收结束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从产品验收完毕时起24个月时付清;原告负责将设备送抵被告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与四合街交叉口阜新紫金财富广场工地现场,收货人为李华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供货,于2014年10月15日调试并验收完成,根据出库单及货运单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29,76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20,000元、11月22日支付10,000元、12月9日支付30,000元,尚欠69,7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效力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原告提举的证据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29,76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69,76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设备于2014年10月15日验收完成,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内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没有约定计算方法,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内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76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保全费718元,由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