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2民初2809号
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0号5层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455XJ。
法定代表人:骆德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有,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第三人: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书院街道汪窑社区严高**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95910920A。
法定代表人:胡德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有、第三人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宝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