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95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月,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婷,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东旭,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书院街道汪窑社区严高**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超,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
原告**、**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力天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连波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申明月,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婷,被告孝感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1、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93608元。2、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59460元。3、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二原告的父亲张加良到中铁公司上班,在其位于门头沟区永定镇桥户营村的工地打工。同年12月21日,张加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出现神志不清等症状,工地负责人发现后,没有将张加良送往医院救治,而是送往100多公里外延庆区张加良的一位名叫赵某1的工友处。当时张加良已经口吐白沫,浑身哆嗦,处于呆滞状态,生命面临严重危险,赵某1见状立即将张加良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经诊断,张加良左侧脑出血,于2020年12月23日死亡。张加良是为中铁公司提供劳务,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中铁公司对张加良有救助义务,在张加良出现生命危险情况下,中铁公司不予救助并放任、加速张加良处于危险的行为,致使张加良错失病情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张加良死亡结果的发生,中铁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期间,中铁公司仅向二原告支付了死亡赔偿金2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03068元。因孝感力天公司自认与张加良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并不认可),故要求孝感力天公司与中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张加良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张加良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二、张加良突发疾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我方不存在过错,且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张加良在医院抢救期间,其子**放弃治疗,这是张加良死亡的主要原因;三、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张加良的居住地、、住所地应为湖南省邵阳县是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北京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我方亦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孝感力天公司辩称:我方与张加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加良爱喝酒,一天三顿,工作期间也喝。事发当天,张加良喝酒后没有上班,违反了劳动纪律,我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后上报,公司决定予以辞退,因张加良喝多了,就派人将其送至延庆区赵某1处(赵某1系张加良原工友,介绍张加良到现单位工作),当时结算了工资。当晚7点左右,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说张加良突然生病了,我公司派人前去给张加良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后其子**到了医院,但称其有事情着急离开,要求医院不再继续救治。张加良去世后,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给了**2.6万元,算是丧葬费。张加良不是工伤,也不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其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可以再给原告15万元,不包含之前我公司已经支付的2.6万元以及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张加良生于1958年7月14日。张加良与杨森云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2017年2月7日,张加良与杨森云登记离婚。张加良的户籍为湖南省邵阳县黄亭市镇双龙村竹业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职业为“农、林、牧、渔、水产业生产人员”。
2020年12月10日,张加良到中铁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桥户营村的一处工地务工,同年12月21日突发疾病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医院救治,影像诊断为: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病危。次日,北京市延庆医院向其子**下达病危通知书,**不同意继续治疗。2020年12月23日,张加良死亡,死亡原因为自发性脑出血。孝感力天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后**向孝感力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过双方协调,张加良突发脑溢血事情和他儿子达成协议一致,后事一次性付清26000元整,双方以后不追究责任。大写:贰万陆仟元整,以上同意,**(签字捺印)”。孝感力天公司给付**26000元。
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张加良与中铁公司、孝感力天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原告主张,张加良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孝感力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中铁公司主张,其公司是将北京中骏天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孝感力天公司,与张加良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中铁公司为发包人,孝感力天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北京中骏天峰项目及长安世纪城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曹各庄桥户营村;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中骏天峰家园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工程。”
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孝感力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孝感力天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张加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加良经赵某1介绍于2020年12月10日来到中骏天峰项目为其公司工作,岗位是打扫卫生,工资标准是每日180元,工资按月结算,提交了张加良与孝感力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孝感力天公司,乙方(劳动者):张加良……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北京中骏天峰项目及长安世纪城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住宅地块)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甲方招用乙方担任壮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桥户营站南中铁建设55项目(住宅地块)……工资标准为180元/日……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北京市和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乙方签字:张加良(签字捺印)”。
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劳动合同书》中“张加良”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经释明,**、**对该合同书中“张加良”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署不申请鉴定。
中铁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张加良是否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及中铁公司、孝感力天公司是否立即履行救助义务
二原告主张,张加良系在中铁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因中铁公司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其死亡。提交:
1、视频光盘一份,显示张加良入医院前与入医院后的身体状态。
2、赵某1的证人证言,赵某1到庭陈述:“我与张加良于2020年11月初认识,一起在广东干过活,2020年12月7日,我们一起到了北京,他找不到工作,我跟他说,你岁数大了,不能上保险,我让他走,可是他不走,让我给他找工作,我就联系了李继超,我之前跟着李继超干过,给他写了一个门头沟区的地址,让他自己去了。过了十几天,李继超给我打电话说张加良总喝酒,不用张加良了,让我赶紧把人接走,视频时感觉张加良的状态不好,随后我去接他,见面时发现张加良嘴里吐沫,下身都是湿的,后来我叫了120,把他送到延庆医院。检查结果出来后说是突发性脑出血。”
中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
孝感力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送张加良到延庆的时间是下午2点左右,当时他的身体状况没问题;视频显示的时间是下午4点多,期间不知发生了什么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铁公司主张,张加良与其没有劳务关系,其死亡与中铁公司无关。
孝感力天公司主张,张加良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期间,公司派人将其送至介绍人赵某1处,是因为张加良酒后头晕。申请证人李某、赵某2、吴某出庭作证,三人皆陈述:事发当日张加良喝了酒,状态不好,没有发病。
二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中铁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三、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张张加良是居民,根据国务院的相关文件,现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已经不再加以区分,且在张加良来北京前的一年内,其一直在韶关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是打工。故应按照2019年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756元标准计算。就张加良生前一年内居住和工作在韶关市,**、张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019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9910元标准,期间6个月计算,计59460元。
3、精神损失费5万元,估算。
中铁公司提出,张加良系湖南省农民,不应按照北京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亦不认可精神损失费。
孝感力天公司对上述金额均不予认可,但表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除去已支付的2.6万元以及医药费,同意再补偿二原告15万元。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张加良与中铁公司、孝感力天公司之间的关系。
1、中铁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孝感力天公司与张加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虽然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又要求孝感力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张加良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实际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定,张加良与孝感力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加良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二、张加良是否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及中铁公司、孝感力天公司是否立即履行救助义务
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结合孝感力天公司的陈述及证人赵某1、李某、吴某的证言可以确认,事发当日张加良离开工地前以及离开工地时无论是身体还是精神均不处于正常健康状态,本院结合张加良离开工地前后身体状态、救治时间的连贯性以及张加良死亡病因的特性,确认张加良在为孝感力天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突发疾病。孝感力天公司在发现张加良身体状况有异的情况下未送医就诊,而是送至远在延庆区的工友处。
三、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
2019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6168元/年,2020年的上述相关数据尚未公布。
**、**虽主张张加良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为打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张加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信息,确认张加良属于农村居民。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26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加良与孝感力天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张加良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要求中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加良在为孝感力天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突发疾病,张加良工作、生活、居住在工作地点,孝感力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劳务人员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具备一定的应对劳务人员突发疾病等特殊情况的安保措施,在其劳务人员突发疾病后,其具有将劳务人员及时送医的义务。而孝感力天公司在发现张加良身体状况有异的情况下未送医就诊,亦未提供一定的生命安全保障措施,孝感力天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但需要指出,孝感力天公司虽然有一定过错,但张加良突发疾病死亡,是由其病情、家属放弃治疗等多种原因造成,且诱因不明,发病时间不明,故不能过度苛责孝感力天公司工作人员对张加良自身潜在突发疾病的前期症状、病发状态具备更专业、更准确的判断,故本院根据张加良死亡原因、孝感力天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孝感力天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0%,孝感力天公司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张加良为农村户口,故**、**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26元/年进行计算。经核算,死亡赔偿金在不分过错责任比例的情况下,金额为542268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孝感力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08453.6元。
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9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6168元/年,经核算,在不分过错责任比例的情况下,金额为53084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孝感力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616.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加良的家属确因其死亡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张加良死亡原因、孝感力天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因孝感力天公司已经向**、**赔付了2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除。经核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070.4元。因孝感力天公司同意给付1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8元,由**、**负担15094元,已交纳;由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连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亚杰
书 记 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