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9民初317号

原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书院街道汪窑社区严高**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迎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祥,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该委员会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的容劳人仲案(2020)第5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裁决由被申请人即原告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以上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错误,对与本案相关的重大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结果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法起诉至贵院。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告受伤属于第三人侵权所致,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将此责任定性为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工作,该事实原告并不否认,被告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相关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张长国存在雇佣关系,对此事实原告亦认可。但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直接认定为工伤,更不能直接在裁决书中确认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应当表述为,……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不是直接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责任。鉴于此,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伤情性质是否为工伤而直接裁决承担责任的仲裁裁决书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并向被告释明其应当及时依法申报工伤,由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再依法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索赔。

***辩称,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容劳人仲案(2020)第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张长国签订《容东片区D1组团14-1地块(木工班组)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分包的部门劳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长国。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受雇于张长国在该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务工作,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1日***在下班回宿舍途中被路过的搅拌车压起的钢板砸伤,后由张长国之子将***送医院治疗。

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容劳人仲案(2020)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力天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应否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是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可被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工作,认可张长国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其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第1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取决于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而工伤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认定,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裁决“力天劳务公司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越权裁决,应予纠正。故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应以工伤认定结果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艳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