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钟祥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行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湖北省**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市莫愁大道4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
原审第三人**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九里回族乡民族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行终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裁定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81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结果前后矛盾,该案判决结果说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本案中又认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前后处理截然相反,有损法律权威;2.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父亲因**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该违法分包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行初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院认为,(2017)鄂0881行初29号行政案件系因***向**市交通运输局投递《投诉书》后该局未予答复而引发,***在该案中起诉的是**市交通运输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而本案中***系对该局的答复结果不服而提起诉讼,两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类型均不一样,适用的法律规范亦不相同。就本案而言,**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对**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违法分包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影响***之父张江栋与**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联的工伤认定结论,同样不影响***自身的权益。行政诉讼主要是一种主观诉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对于投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设定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的情形与该条规定并不相符,故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争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 禹
书 记 员  杜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