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行抗2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市承天大道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云,局长。
原审第三人**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九里回族乡民族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经理。
***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鄂08行终2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鄂行申656号行政裁定,***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8〕42000000271号行政抗诉书,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行终28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吴 晋
审判员 徐 冰
审判员 马春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梁颖
书记员梁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