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620-621。
法定代表人:曾庆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017年统筹地区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033元)重新计算***的工伤待遇。二、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全面。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法院以***所领取的2018年5月-8月工资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5,247.5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以2017年统筹地区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33元认定***平均工资为3,033元。二、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但依法为***购买了上诉人所属特殊行业的保险《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而该保单中所涉及的伤残赔偿金8万元,***已依法取得赔付,一审法院无视此客观事实,在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未予以抵扣,其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是在2021年9月2日的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的劳动人事仲裁庭审过程中,向上诉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以***受伤日期2018年8月9日来主张并计算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行为严重违法,明显偏袒***,应以其2021年9月2日提出申请来依法计算其工伤待遇中的申请事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全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答辩人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于法有据。二、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是不同的险种,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人身保险是商业保险的“寿险”,根据“生命无价”原理,受害人可以获得重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之规定的“社保机构以职工或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药费除外”,本案答辩人并未重复主张医疗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裁判摘要】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答辩人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工伤职工因事故伤害之日的时间为依据计算工伤待遇。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劳人仲案字(2021)第181号裁决书,依法重新计算***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中其所主张的申请事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被告***到原告华宇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23日,华宇公司分5次给***发放工资共计20,990元。2018年8月9日上午,***华宇公司工地工作时左眼球受伤。2020年7月6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20]11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21年6月11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6级。***受伤后三次住院共计18天,华宇公司共支付给***工资37,000元。2020年6月28日,***从保险公司领取意外医疗费25,000元。2021年6月4日,***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伤残赔偿金80,000元。2021年9月2日,***向华宇公司提出从2021年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一、请求裁决华宇公司支付***因工伤二停工留薪的工资51,959元(月工资6,996.66元×12个月-32,000元);二、请求裁决由华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134,335元(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月工资×60%×32个月);三、请求裁决由华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946元(月工资6,996.66元×16月);四、请求裁决由华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9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99元;五、由华宇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851元。2021年10月26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18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送达后,华宇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受伤治疗交通住宿费共计851元。华宇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华宇公司未替***缴纳工伤保险,故华宇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关于***在华宇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从华宇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来看,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23日,华宇公司分五次共计向***支付4个月工资20,990元,并备注了水电工、水电班组工资。故***受伤前的工资应按此4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5,247.5元(20,990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宇公司应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2,970元(5,247.50元×12个月)。华宇公司在***受伤后已支付其37,000元工资,故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25,970元。关于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据此,华宇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伤残津贴77,768元(5,247.50元×24.7个月×60%)。关于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华宇公司应支付***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960元、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455元和3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425元,以上合计335,840元(5,247.5元×64个月)。关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华宇公司应予支付。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主张交通住宿费851元,因华宇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970元;二、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伤残津贴77,768元;三、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425元;四、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住宿费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获得的8万元保险金是否应当扣减赔偿款?二、一审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现评析如下:
焦点一,华宇公司提出赔偿款中应扣除8万元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可知,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华宇公司虽已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并不因此免除华宇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华宇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或其近亲属。***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华宇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8万元保险金,是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该上诉请求有违立法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焦点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与华宇公司的劳动关系,此时***已年满57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仅为3年。因此,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各减除40%,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673元(94,455元×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4,455元(157,425元×60%),一审认定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李秋云
审 判 员 万竹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嘉辉
书 记 员 齐若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