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1349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620-621。
法定代表人:曾庆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凌,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特,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凌、贺特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7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的亲戚刘金明在被告处上班。因被告急需资金开具税票,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税票款。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80000元,并备注代开税票15877549.39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往来,被告继续占有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应向原告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捏造事实提起的恶意诉讼:1、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款,实际系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红太阳项目业主方开具税务发票所应支付的税金。根据案外人吴一村的个人承诺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该款项应由吴一村负担。原告系吴一村合伙人,受吴一村委托支付该税金款;2、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款,实际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本案中,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已经支付了税金,没有受益。同时,吴一村已代其与原告至少领取了1700万元款项,原告没有受损。综上,原告知道上述情况,仍然提出诉讼,系虚假诉讼,因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780000元,并备注:代开税票15877549.39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为被告垫资的税票款。
另查明,被告系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微电子科研楼及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红太阳工程)的施工单位。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红太阳工程施工时,与案外人吴一村进行了合作。截至2019年4月9日,吴一村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了工程款51159800元。被告陈述上述51159800元中包含了本案所涉15877549.3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因吴一村直接从红太阳工程建设单位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取了额度为15877549.39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需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相应税务发票。因此,吴一村要求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开15877549.39元税务发票。2018年8月9日,原告(据了解为吴一村合伙人)向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账户支付了上述税票款。之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用该款项开具了15877549.39元税务发票。
还查明,原告系长沙龙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了证人曾某、胡某出庭,该二位证人均陈述其系红太阳工程务工人员,原告经常在项目工地出现(每月大概7-8次),案外人吴一村对证人陈述原告系吴一村合伙人、证人老板。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回应称:其作为长沙龙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工地出现是有其他业务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税票系垫资之用,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与被告无直接经济往来,但与被告母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间,就红太阳工程存在密切经济往来,而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用被告账号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无其他往来”,亦不能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不当得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