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1828号
原告:长沙市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620-621。
法定代表人:潘元路。
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湖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卫东,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安民、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胡小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三、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独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仲裁案后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1月18日工资32000元。原告认为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系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作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从未招聘被告***到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冷水滩玻璃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班工作。被告***系被告***(承包方)于2016年9月28日与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发包方)所承包的永州市冷水滩区玻璃厂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水电(含弱电)预埋及安装劳务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工作的,且他们之间约定按安装水电建筑面积计算报酬。根据政策规定,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代为承包方***发放其所雇用的务工人员***的劳务费。因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权利上的关系(即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从原告的诉状中已明确承认,与代为承包方***发放劳动工资,根据劳动部通知第四条,劳动法第七条解释说明,原告与***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是经过熟人冯四荣介绍过来工作的,200元/天,工资按天计算。2、后为了保障农民工资,华宇公司代为发放工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双方确认的证据备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现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仲裁案后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判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限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1月18日工资32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受被告***雇请到***承包的永州市冷水滩区玻璃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工作,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代为承包方***发放其所雇用的务工人员***的劳务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23日,原告华宇公司分5次给被告***发放了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应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华宇公司未辞退过***,***也未提出过辞职,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18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封 惠
人民陪审员  何丽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江艳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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