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4616号之一
原告:***,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民,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典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戴公庙八组(李文革私房)。
法定代表人:叶志平。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民、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871.81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借用第三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财信商贸中心商业提质改造项目拆除及整改工程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首市财信商贸中心提质改革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建强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对建强公司分包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第6.5.1条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同后1个月内付清。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6月3日完成全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建强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对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核算,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价格的约定,原告总计应得工程款为4200534.73元。2019年11月27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27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迄今为止已支付3263662.92元,还有936871.81元未付。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原告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其本案主张的法律基础根据,但被答辩人并未明确;2.本案是合同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3.即使原告或者本案最终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仅有权向发包人(建设单位)与违反分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而本案被告系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定,司法解释一的第四十三条不适用借用资质的挂靠方,即即使认定原告借用资质的行为,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建工集团的总承包方主张权利;5.原告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院已明确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承包人将其从建设方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反分包给另外的承包人。根据判例,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庭前提出的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并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无法证实建工集团欠付其款项的事实,且所涉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资料,工程量明细等均未经过建工集团的确认及认可,建工集团也从未向任何个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原告证据所列明的相关人员均系无权代理;7.原告证据所涉人员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可能,通过本人在网上调查了解,涉案合同的单价远远超出了湖南省定额标准及市场价标准,其中,砌体墙拆除湖南省2018年的单价大约在20元左右(其他具体单价不再一一举例),而本案原告与项目部相关人员约定或确定的单价不含税已高达52元,远远超出200%,存在明显的恶意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在后续的结算过程当中,从未要求被告予以盖章确认。相应的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也不一致。
第三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财信商贸中心商业提质改造项目拆除及整改工程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建强公司,合同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也明确了原告是第三人在该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该合同仅包括拆除工程,不包含水电预埋。
2.拆除班组工程量最终汇总表,拟证明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核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价格的约定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4200534.73元。
3.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项目于2019年11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
4.工程分包中间结算审批表,拟证明1.截止2018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得到工程款为2667703.17元;2.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调整;3.被告涉案项目工作人员的情况。
5.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6月3日原告施工工程量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明细情况,对于合同未约定价格的施工项目,双方进行了确定。
6.(当庭提交)三张照片2018.12.4,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吉首市拍摄的,是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一个工程的单价表。
7.情况说明,拟证明建强公司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同意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
8.法庭笔录,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其他诉讼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卢阳、孙力川、周凌峰等人是本案涉案项目被告方的工作人员。
9.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黄铁兵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周凌峰是技术负责人,陈杰鸿是质量员,上述人员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上有签名。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质称建工集团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项目部印章均无权代表建工集团,且该合同单价远远超出了定额及市场价,存在显失公平。且该合同明确了原告为现场工作人员并非是实际施工人。该证据属于书证,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称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权代理而不予认可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的双方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信商贸中心商业提质改造项目经理部及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双方已甲方印章,而原告仅为本案第三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效力基于合同的双方,故,对该证据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有卢阳的签字,无权代表建工集团。该证据卢阳仅确认了工程量,并非对双方工程量款进行确认,该证据第一页墙体拆除的单价也标注了5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单价明显不一致,也超出了定额及市场价。该证据说明了原告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建工集团的合法权益,该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存在明显的差异,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完全一直,且原告主张的经被告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实际确认人无合同甲方的授权或项目部负责人,同时,该证据中仅显示工程量的统计,达不到原告主张应得工程款总额4200534.73元的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该项目建工集团至今还在和建设方办理结算的过程中。该证据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三性不予认可,相关签字的人员并非受建工集团委派,且无权代表建工集团与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一致。该证据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且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表格完全系原告个人出具,并无建工集团或者建工集团授权的第三人进行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欠款的本金,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无被告或其授权或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用手机拍摄的图片,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也无法体现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所显示的单价也明显超出了湖南省定额及市场价。被告的质证理由部分成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情况说明在本案当中三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既不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出示方是本案的第三人,但未到庭,应当视为第三人放弃了诉讼权利,而原告代第三人出示的该份证据不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且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的规定,该证据也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相关人员也未出庭,故该证据不应采纳;对该证据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表明相关人员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无法证明相关人员具备合法的代表建工集团与建强劳务结算的权利,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庭审笔录第9页,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项目包含了案外人双江劳务的工程款,同时,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无法得出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总价为400多万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下设财信商贸中心商业提质改造项目经理部作为合同的甲方,与第三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了《拆除及整改工程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财信商贸中心商业提质改造项目,承包形式为固定劳务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本合同现场施工的全权代表人,……其他任何人无权代替。合同中,对甲方项目负责人无明确约定,也无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仅以无被告盖章确认或无授权委托的卢阳个人确认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欠付原告工程价款936871.81元,被告当庭不予确认。且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的工程价款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商贸中心商业提质改造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书面《拆除及整改工程作业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合同相对方。而原告仅为合同相对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的全权代表人。第三人与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现在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在《拆除及整改工程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中为全权代理人,其代理行为被第三人认可,原告的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承受,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7514.1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本金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