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281民初27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一,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戴公庙8组(李文革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5507328393。
法定代表人:叶志平,系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龙灿,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强公司”)、龙灿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被告长沙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龙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788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定10000元),共计88836元直到全部履行完毕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要工资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暂定1万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份经中间人乔军胜介绍,原告***开始与被告三龙灿取得联系,经双方商谈,原告***每带过来一个木工每天工资为400元,***作为木工班班长每天的工资420元,并在工地包吃包住、报销来往车旅费,如因赶工期需要加班,另行支付加班费。并口头承诺工资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工资的60%-70%,其余工资年底时一并结算。双方商谈好之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开始组织本村及附近周边的村民张利克、宋付华、郭孟华、王军民、郭军喜、郭德远、左军杰七人和其余九人开始做被告一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盘州市人民医院二期建设项目的木工工作,从2019年10月11日一直做到2019年的12月27日,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原告开始向盘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以及市信访局反映。2020年1月9日被告三龙灿与原告等17人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共欠工资款331916元整,现约定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13万元,剩余201916元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完毕。被告一征得被告三的同意之后由被告二支付当时留着工地现场的部分工人13万后,剩余201916元(其中拖欠张利克、宋付华、郭孟华、王军民、郭军喜、郭德远、左军杰七人工资金额为78836元)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支付,因宋付华等七人均在外地打工无法参加集体诉讼,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承诺书。七债权人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宋付华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承诺书,宋付华将对被告的1568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6日郭孟华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承诺书,郭孟华将对被告的774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6日王军民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承诺书,王军民将对被告的388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6日郭军喜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承诺书,郭军喜将对被告的1332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6日郭德远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承诺书,郭德远将对被告的963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6日左军杰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承诺书,左军杰将对被告的1855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7日张利克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承诺书,张利书,左军杰将对被告的1855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7日张利克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承诺书,张利克将其对被告的1000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14日上述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综上,具状人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8836元,有双方在盘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达成的协议书为证。另外,该工程是被告一与盘州市人民医院二期建设项目为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告三龙灿为工地木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具体与被告二是否签订有劳务合同,原告不知情,但后期的13万元工资是由被告二支付的,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沙建强公司辩称,1、被告长沙建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案涉木工工程系被告长沙建强公司合法分包给案外人蒋海仁,对龙灿支付款项是基于蒋海仁的委托;2、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长沙建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长沙建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龙灿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0日,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长沙建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盘州市人民医院二期建设项目土建、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长沙建强公司,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长沙建强公司委托案外人王春雷(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专业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蒋海仁(乙方),并签订《盘州市人民医院二期建设项目木工钢筋工专业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和总承包方的统一管理下,以班组形式实施土建木工钢筋工业务,乙方需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200000元履约诚意金,协议对分包价款、价款支付、结算方式等进行明确。被告龙灿作为案涉工程木工班组,其与原告***协商,由***组织人员对木工工程进行施工,每人每天工资400元,***作为班长每天工资420元,并口头承诺工资每月结算一次。后原告组织了案外人张利克、宋付华、郭孟华、王军民、郭军喜、郭德远、左军杰等17人自2019年10月11日进行劳务施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龙灿于2019年9月2日出具书面说明,承诺一个星期付清尾款,如未付清,索要工资路费、误工费由龙灿承担;2020年1月2日龙灿出具《欠工人工资》一份,确认尚欠工人工资331916元,承诺于2020年1月8日支付50%,余款于2020年1月17日付清;2020年1月9日龙灿作为甲方再次与***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尚欠***等17人工资331916元,约定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130000元,余款201916元于2020年1月17日付清,龙灿及***、潘成周等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因龙灿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向盘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及信访局反映,经六盘水市信访局核实,确认龙灿共尚欠上述17人工资331916元,并明确由木工班组负责人龙灿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13日前支付130000元,余款201916元由龙灿自行筹措并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完毕。2020年1月17日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龙灿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因龙灿拖欠张言杰等工人工资,要求被告龙灿予以改正。上述尚欠款项,被告长沙建强公司向部分工人支付了130000元,余款201916元至今未支付,其中张利克工资10004元、宋付华工资15684元、郭孟华工资7748元、王军民工资3882元、郭军喜工资13324元、郭德远工资9636元、左军杰工资18558元,上述七人将自己的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分别向***出具《权益转让承诺书》,承诺由***进行诉讼,本人不再向龙灿主张权利,并于2021年12月14日以邮寄及电话通话方式告知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长沙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灿债权转让事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尚欠款项支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沙建强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春雷为被告沙建强公司代理人,授权范围:代理被告沙建强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撤回、修改盘州市人民医院二期建设项目土建(泥工、木工、钢筋工)、安装(电气、给排水、空调)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等,法律后果由被告沙建强公司承担。原告提交了***等17人2019年10月至12月工作记工表及工资花名册,记载了17人工作工时及相应工资情况,该17人分别在自己所做工时表上签名确认。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一年期为4.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权益转让承诺书》、邮寄单据、施工信息表、工地现场照片、信访记录及改正指令书、协议、代发工资截图、记工表及工资花名册,被告长沙建强公司的答辩及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专业劳务分包协议书、委托书及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信息、财务电子回单、工资支付申请表、领款单及委托书。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提交了案外人张利克、宋付华、郭孟华、王军民、郭军喜、郭德远、左军杰等七人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承诺书》,内容为上述七人承诺将自己享有是债权(追要劳务工资)转让给原告***进行诉讼。从该内容表述看,***实为代表上述七人进行诉讼,并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结合***提交的被告龙灿出具的《欠工人工资》凭证及2020年1月9日出具尚欠工资的协议,可认定原告***亦系案涉劳务的共同债权人,且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木工班组班长组织上述七人等对所做木工劳务产生的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款项应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长沙建强公司、龙灿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被告龙灿出具的《欠工人工资》凭证及2020年1月9日出具尚欠工资的“协议”凭证内容表述等证据,可认定实际与原告及原告组织的上述七人在案涉木工工程中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系被告龙灿,支付责任的主体亦应为被告龙灿,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灿支付劳务款项78836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及上述七人之间劳务费用的金额,由原告及上述七人自行分配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龙灿承诺于2020年1月17日前付清尚欠款项,原告从2020年1月18日主张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因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之日公布的利率一年期4.15%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6490元(78836元×4.15%÷365天×724天≈6490元),2020年1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龙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长沙建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本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实际与原告及案外人张利克、宋付华、郭孟华、王军民、郭军喜、郭德远、左军杰等七人发生劳务关系的系被告龙灿,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长沙建强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张利克、宋付华、郭孟华、王军民、郭军喜、郭德远、左军杰等七人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长沙建强公司不是本案支付责任主体,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长沙建强公司应为支付责任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长沙建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78836元,并支付至2022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90元;2022年1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承担169元,被告龙灿承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丽涵
书 记 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