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培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02民初1640号
原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437.06元及利息18145.69元,合计7258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徐家楼办事处栗家庄村南的车间工程,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竣工后验收结算。随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179437.06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25000元,尚欠54437.0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原告未施工完毕,不存在双方验收竣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2.已完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标准,无法使用;3.原告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份,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徐家楼办事处栗家庄村南的车间工程,随后原告开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及人工费清单,费用合计179437.06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自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5000元,剩余54437.0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称2010年7月29日后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及人工费清单以及收款收据,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9437.06元,后分四次支付125000元,尚欠54437.06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系在2010年7月29日,原告称在此以后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0年7月29日后的催要欠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