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02民初1640号
原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437.06元及利息18145.69元,合计7258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徐家楼办事处栗家庄村南的车间工程,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竣工后验收结算。随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179437.06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25000元,尚欠54437.0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原告未施工完毕,不存在双方验收竣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2.已完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标准,无法使用;3.原告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份,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徐家楼办事处栗家庄村南的车间工程,随后原告开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及人工费清单,费用合计179437.06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自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5000元,剩余54437.0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称2010年7月29日后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及人工费清单以及收款收据,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9437.06元,后分四次支付125000元,尚欠54437.06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系在2010年7月29日,原告称在此以后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0年7月29日后的催要欠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辛建